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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與甲○○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新臺幣4,320元。
乙○○應自與甲○○婚姻關係消滅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新臺幣3,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結婚,婚後居於新竹縣,無子女。
甲○○於109年10月17日突然不適跌倒,急救後仍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出血性腦中風,現居護理之家,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半,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
亦無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
論擁有子嗣、共組家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甲○○雖主張其腦中風係可歸責乙○○,且甲○○住院後,乙○○未曾聞問,完全未盡配偶之責,負擔扶養義
務,顯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不得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情,與事實不符。乙○○有於疫情期間前往探
視,並準備相關的備品。另甲○○主張費用均係甲○○家
屬負擔,亦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縱令乙○○有責,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意旨,亦應衡酌不許其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恐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而有違
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等語。而於本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甲○○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就醫,於110年9月27日入住禾馨護理之家,目前之狀態係全身癱瘓而無自理生活能力及言語溝通能力。
然甲○○事發時僅25歲尚屬年輕,其腦中風之狀況是否為不治之惡疾,洵非無疑。
況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不治之惡疾」係指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並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
不治之惡疾為限,中風、植物人等疾病,客觀上並非一般
人所厭惡之疾病,即非屬之。乙○○依前開規定請求離
婚,尚屬無據。
(二)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兩造年紀差距甚
大,甲○○當初不顧家人反對與乙○○結婚,本期待共組
家庭一同為生活打拼。詎料,乙○○婚後幾乎不外出工
作,且時常酗酒,109年10月17日兩造為乙○○整日酗酒、不工作等情溝通時發生嚴重爭執,甲○○一氣之下才
引發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其肇因顯可歸責於乙○○,尤有
甚者,甲○○住院後,迄今所有之醫療費用均係甲○○家
屬支付,乙○○未曾盡配偶照顧扶持之義務。是以,本件
甲○○因中風致無法履行夫妻同居共財之義務及婚姻生
活,其主因係乙○○婚後經常酗酒、並對甲○○惡言相
向,甲○○長期處於精神壓力下,在一次與乙○○發生爭
執後所導致,因此,乙○○可歸責性明顯較高,乙○○自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一)兩造於結婚後,乙○○即未曾盡到身為配偶之義務,完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於甲○○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
處於植物人狀態,需仰賴他人照顧時,乙○○對甲○○不
聞不問,完全未盡其配偶之責,負擔扶養甲○○之義務。
又本件甲○○該疾病之發生,非伊所能控制,自無可歸責
性,並於中風後已無法外出工作,現安置於禾馨護理之
家,甲○○顯然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實會因判決離婚而
陷入生活困難。因甲○○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116條之1規定,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新竹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為甲○○每月生活費計算基礎,乙○○應分擔一半扶養費用,即按月給
付甲○○1萬4,748元。
(二)倘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甲○○得依第1057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反請求乙○○於兩造離婚後至甲○○死亡之日止,依上開計算基礎,按月
給付1萬4,748元贍養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與甲○○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萬4,748元。
⒉乙○○應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與甲○○婚姻關係消滅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4,748元。
二、乙○○則以:
乙○○每月所得約為1萬2千元,甲○○現在禾馨護理之家受照顧,乙○○也常常前往探視,甲○○是否符合扶養費及贍養費請求要件,請本院依法審酌,就金額部分則請從輕審酌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結婚,婚後居於新竹縣,無子女。
甲○○於109年10月17日突然不適跌倒,急救後仍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出血性腦中風,於110年9月27日入住禾馨護理之家之事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禾
馨護理之家112年10月24日禾馨護字第112102402號函及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就養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依此見解,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無可歸責者,一
方亦得請求離婚。
(三)甲○○於109年10月7日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同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腦內
血腫及放置顱內監視器手術後,因腦血管疾病及薦骨壓迫
性潰瘍第三期,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無言語溝通能
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禾馨護理之家112年10月24日禾馨護字第112102402號函及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甲○○病情現況,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
缺與乙○○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
力,兩造近4年來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
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客觀上顯難期
待任何人若處此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乙○○訴
請本件離婚態度堅決,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實無強求乙○
○繼續維持之必要,而衡以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兩
造,是乙○○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為離婚原因,然乙○○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
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1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甲○○於109年10月17日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送往醫院急救,經治療後迄今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有診斷證明書、就養
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甲○○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乙○○名下有
2筆土地與他人共有、1部汽車,總價值為18萬餘元,並於本院陳述目前打零工每月所得約1萬2千元左右。
然乙○○為68年出生,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兩造亦無生育子
女,甲○○請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又甲○○妹每月安養費用約為1萬7千餘元(含醫療耗材),有禾馨護理之家檢送之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甲
○○可能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雜費,認甲○○每月消費支
出以2萬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再者甲○○現領有新竹縣政府安養費用1萬7,680元,扣除前開費用後,尚不足4,320元。
甲○○雖請求乙○○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與甲○○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4,320元,尚屬有據。
(四)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
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
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
給付年限、金額,仍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
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五)本院審酌甲○○因腦血管病變及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三期,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無語言溝通能力已如前述,應
可認定甲○○健康已無回復可能性。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為均無可歸責事由,依兩造身分、年齡、所得,認
由乙○○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贍養費至甲○○死亡日止,應屬允當。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已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法維持生活反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民法第1052條請求贍養費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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