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253,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乙○○ 住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結婚時不符合結婚形式要件為由,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登記結婚,但實際上兩造於婚前僅是同居、有性關係之友人,並無感情基礎,被告於110年5月因持有毒品案件即將被勒戒,向原告表示為了可以
與人書信往來,請其幫忙與被告結婚,原告以為只是要幫
忙被告毒品勒戒期間書信往來即可,不知情被告勒戒後馬
上就要入監服刑。被告入監後,原告有以書信表示要離婚
,但被告拒絕,原告也不想聯繫被告,兩造間形同陌生人
互不來往,並完全沒有共同維持婚姻之事實,兩造間確存
有重大婚姻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結婚證人甲○○之姓名係原告偽造,甲○○根本不知悉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在結婚證書上結婚證人處簽名,更無見過香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
根本未驗證亦未見聞兩造之結婚意思。兩造結婚登記核與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不符,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請求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入監,原告於110年5月26日會同戶政人員至監以會客窗方式與原告結婚,原告知悉被告有案在
身,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販售毒品遭判決有罪,此事原告知悉甚詳仍願意與被告結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另原告稱結婚才能書信往來、兩造間形同陌生人互不往來
云云,兩造結婚之前已解除禁見,一般友人皆可書信往來
,原告所言顯係杜撰並非事實,並可查閱原告寄給在監執
行之被告的書信,內容親暱、署名老婆,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原告尚有駕駛被告車輛遭開罰單、提領被告帳戶金
錢等情,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二)證人甲○○一開始說是他寫的,請求調閱錄音。
另原告應就有婚姻不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送筆跡鑑定,比對
原告及證人之筆跡。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登記結婚之事實,有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市香戶字第1130001147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結婚書約
、照片在卷可憑。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約時為之,亦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
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卷附結婚書約證人欄甲○○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簽過這種證書,也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
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監才告知我兩造有結婚。
我沒看過被告,也未曾去監所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又本院以肉眼比對結婚書約證人欄甲○○之簽名與證人當庭簽名、證人結文簽名,其運筆、書寫方式均有不同,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可參。足見兩造結婚不符合
法定要件,而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先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無據。
(四)又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原告先位請求判准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