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2月28日結婚,於95年12月18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94年2月28日結婚,於95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
-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犯刑案,於000年0月間畏罪出境,迄今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四)被告於兩造結婚關係存續期間,因畏罪逃亡出境而遭通緝。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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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一項)。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二項)。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三項)。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四項)。」
,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謂: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
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畏罪出境前,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據,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被告離境前經常共同居住於屬本院轄區之新竹縣竹東鎮。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2月28日結婚,於95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
又於96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及殺人未遂等案,於100年畏罪出境,而遭本院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大陸地區因販毒,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於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中。
因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假釋之規定,被告必須在監終老。
縱使日後有幸遭遣返回臺,亦將面臨前述擄人勒贖等重罪之刑責,被告此生顯然無法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維繫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2月28日結婚,於95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又於96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頁、第63頁、第79至81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犯刑案,於000年0月間畏罪出境,迄今未歸,而經本院發布通緝。
並因犯販賣毒品等罪,被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於東莞監獄服刑等情,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國裁判文書網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62頁、第135至14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足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被告於兩造結婚關係存續期間,因畏罪逃亡出境而遭通緝。又於大陸地區涉犯重罪,遭判處無期徒刑而長期監禁。
兩造自被告離境後已逾13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選擇離境逃亡,原告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婚姻之未來,自然使原告對此婚姻無法再抱持任何希望,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自身行為不檢,且逕自離家別居,本院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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