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8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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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甲○○(外文姓名:CHANRUDEE PHOMDONKO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結婚,107年6月26日申登,兩造結婚至今,也有3年11個月多,由於被告身在泰國不願來台,且在泰國也不知去向及下落,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不得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泰國籍國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新竹○○○○○○○○○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陳:被告都在泰國沒有來臺灣,且現在也都與被告無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兩造亦無共同住所,然臺灣堪認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經查:⒈兩造於107年2月15日結婚(107年6月26日申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女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都在泰國、並未前來臺灣,現行方不明,亦無從聯繫到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雖曾於兩造婚前多次入境來台,但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1、93頁),且經證人張明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鄰居也是朋友。

(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婚姻狀況?)知道,原告有跟被告結婚,被告是泰國人,我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都沒有來臺灣。

(問:原告現在與何人同住?)一個人住。

(問:原告一個人住多久了?)很久了,很多年了。

(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兩造也分居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婚前雖曾多次來台,然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來台,兩造婚後被告亦未曾來台,是以雙方婚後被告亦已與原告分居逾6年,被告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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