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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
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含扶養費、會面交往)、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部分,依據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媽媽、與媽媽相處,多次在學校遇見妹妹時。
要求妹妹叫我接他回家住,長子於113年6月5日已回家」等語,及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向原告表明長子要取回玩具、伊要拿回長子健保卡(舊健保卡刷不過)等物件之情,是認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附註:被告如取回長子健保卡有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
茲本院依親子關係非訟法理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項進行補充調查(因本件程序監理人已有既定之結論,且似乎與子女2人之意願有重大齟齬之處,為免爭議,後續改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主要之補充調查〈含安排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但程序監理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補充訪查〉),因此,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三、另兩造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部分提岀綜合辯論要旨狀到院(附表字體應放大,以利觀看)(繕本逕送對造訴代),以利訴訟進行及辯論。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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