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繼訴,5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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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許錦澤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追加原告 張錦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麗(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進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許錦澤(下稱許錦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院乃依原告許錦澤聲請,追加共同繼承人即原告張錦聰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因車禍致嚴重腦部受創,經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許錦澤為被繼承人許進德之監護人及原告張錦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被繼承人於同年11月13日仍傷重死亡,而除被告為被繼承人名義上之配偶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張朝嘉、許柏霞及三哥許錦喜、四哥許錦龍均已歿,其繼承人僅有原告2人。

至被繼承人名義上之配偶楊麗即被告,係於90年6月7日與被繼承人辦理結婚,來台後從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且被繼承人之家人均不知悉被繼承人曾結婚,又被告自91年1月11日離台後,亦從未與被繼承人聯繫,且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友人蘇佳育聯絡,經蘇佳育轉述始知被繼承人生前為協助被告來台,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兩人之婚姻自始不成立,原告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間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二哥及大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乃被繼承人配偶,與被繼承人間並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歿,原告2人為現存之兩位胞兄,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其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未曾為被告出面有所認同,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90年8月1日身登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假結婚),屬結婚成立要件否具備之問題,而被繼承人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台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然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乃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遍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爭執之準據法的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僅於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有所規定)。

(四)復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

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而無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五)原告主張其等皆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而被繼承人雖於90年6月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假結婚),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是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即無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7頁)。

本院另依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蘇育佳到庭作證,經蘇育佳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兩造、被繼承人許進德是否認識?)我認識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認識被告。

(問:如何認識原告及被繼承人?)我們是在湖口榮光路的宮廟廟會認識的,在湖口營區附近,三個人都是,已經認識20幾年了。

(問:你如何與原告二人、被繼承人在廟會認識?)被繼承人跟我比較好,帶我去他家我才認識原告二人,被繼承人跟我都去廟會幫忙做志工認識的。

(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他的婚姻關係?)那時候我在新竹臺大醫院上班,我是做警衛,被繼承人他那時候是無業游民沒有工作,他都會跑來跟我聊天,他 跟我說被告跟他是假結婚的,他很懊悔身分證後面配偶欄有名字。

(問:被繼承人為何要跟你說他是假結婚?)那時候他很想再結婚,但是他的身分證上有配偶,要辦離婚手續很麻煩。

(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說他為什麼要假結婚?)沒有,這個他就沒有跟我講了。

(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講到假結婚的細節?)沒有。

(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跟你說他跟誰假結婚?)他說跟大陸的。

(問:被繼承人跟你說假結婚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是跟他說現在騙人的很多,他也沒有講什麼。

(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小孩?有幾個兄弟姊妹?)他沒有小孩,他有三個哥哥。

(問:是否知道後來被繼承人的狀況?)後來被繼承人的哥哥跟我講我才知道他死掉了,是許錦澤跟我講的。

(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是如何往生的?)車禍,也是送到新竹臺大醫院我才知道。

(問:你與被繼承人認識交往多久?)20幾年了。

(問:你與被繼承人認識交往的過程中,是否有看到他的配偶?)都沒有。

(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是何時過世的?)知道,去年的11月。

(問:從被繼承人過世往前算,你與他已經認識20幾年?)對。

(問:根據被繼承人的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是在90年6月7日與被告結婚,當時你是否已經認識被繼承人?)認識了。

(問:90年6月7日的時候,你認識被繼承人已經很久了?)認識了,那時候已經認識10幾年了。

(問:被繼承人在跟被告結婚的時候,也就是90年6月7日有無跟你講他結婚的事情?)沒有,那時候沒有講。

(問:被繼承人何時才跟你講他結婚的事情?)他跟我講假結婚的事情是在100年的時候,那時候他想結婚,但是就是身分證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而依本院查調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0年9月12日入境後,旋即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入境來臺僅約短短4個月,並自00年0月00日出境起即未再入境,更自91年1月11日起即未曾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顯與婚姻常情未符,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確有結婚真意存在;

此外,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合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僅或係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等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

承上,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非被繼承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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