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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戴煥勝
相 對 人 戴煌明
相 對 人 戴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
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此項裁定除不宣示者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送達外,其已宣示者,於宣示之際即已生效,自不在同條第2項所謂應為送達之列。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當庭裁定聲請人應於3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已當庭宣示裁定,並經聲請人簽名於筆錄,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當庭宣示並即時生效,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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