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聲,58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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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83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鄭小玲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鄭忠一

鄭福三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聲字第583號、112年度家聲字第58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

準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鄭忠一、鄭福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3號,下稱第583號卷),及聲請相對人鄭麗珍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4號),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鄭福三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4,071元,嗣當庭表示變更請求金額為95,022元(見第583號卷第150頁)。

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鄭憶珍、鄭一誠等6人為訴外人吳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子女。

吳吉現已高齡80歲,並無謀生能力,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110年3月5日起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並提供吳吉吃與住,故聲請人無須另給付吳吉扶養費,而吳吉之其他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其等均未負擔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忠一應返還其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所代墊扶養費104,071元(即27,149×23×1/6=104,071)、請求相對人鄭福三應返還其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所代墊扶養費95,022元(即27,149×21×1/6=95,022)、請求相對人鄭麗珍應返還其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代墊扶養費117,646元(即27,149×26×1/6=117,646),並聲明:相對人鄭忠一應給付聲請人104,071元、相對人鄭福三應給付聲請人95,022元、相對人鄭麗珍應給付聲請人117,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鄭忠一部分:伊自大學畢業起至38歲止皆與吳吉同住,該期間吳吉之生活、健保等費用均係由伊支付,伊並未向兄弟姐妹請求任何費用,嗣吳吉搬去與鄭一誠同住,由鄭一誠照顧,鄭一誠亦未向兄弟姐妹索討費用,迄於3年前,聲請人因貪圖吳吉之扶養費,才將吳吉接過去同住,此後即以各種名目向兄弟索要金錢,3年前經由第三人吳媖媖協調每位兄弟各給付吳吉20萬元扶養費,伊隨即將20萬元扶養費匯款給付完畢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鄭福三部分:伊每一、二星期會帶餐食給吳吉,吳吉之健保費亦是由伊繳納,伊之前並有繳納吳吉所投保新光人壽之保險費,後聲請人帶吳吉將該份保險契約解約,解約金7萬多元係直接匯入吳吉之郵局帳戶。

又吳媖媖之前曾協調3兄弟每人各給付吳吉20萬元之扶養費,伊有給付吳吉車禍住院之醫藥費13萬多元及匯款6萬多元給吳媖媖,故已將20萬元之扶養費給付完畢,現每月亦匯款給付吳吉1萬元之扶養費,故伊已有盡扶養之義務,不同意聲請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況吳吉縱有受扶養之需求,亦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由6名子女共同平均分攤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鄭麗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之母親吳吉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與鄭金雄(2人已於95年2月8日離婚)婚後育有兩造及第三人鄭憶珍、鄭一誠等共6名子女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考(見第583號卷第20、22、29至32頁、第301至303頁、第305頁),且為聲請人、相對人鄭忠一及鄭福三所不爭執,是吳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為兩造、第三人鄭憶珍及鄭一誠等共6名成年子女,堪可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吳吉自000年0月間起由其接至住處同住照顧,期間吳吉吃住等全部生活開銷均由其支付,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爰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各該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即相對人鄭忠一應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所代墊扶養費104,071元、相對人鄭福三應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所代墊扶養費95,022元、相對人鄭麗珍應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代墊扶養費117,646元)等情,惟此業為相對人鄭忠一、鄭福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查兩造之母親吳吉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3月時雖已高齡78歲,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吳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吳吉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26日有存款餘額260,206元,且自110年3月起,每月均有安老津貼3,000元、每年10月會有重陽禮金2,000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嗣於110年10月26日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入71,150元至該郵局帳戶,迨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20日分別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入10,260元、13,660元、10萬元至該郵局帳戶,迄於111年8月3日、112年1月11日亦有吳媖媖分別匯入各48,000元至該郵局帳戶,另相對人鄭福三自111年12月起按月匯入1萬元扶養費至該郵局帳戶,而第三人鄭一誠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匯入26,000元至該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吳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第583號卷第48頁、第290、292至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2、次查,第三人吳媖媖曾出面協調吳吉與子女即相對人鄭忠一、鄭福三等人間之扶養事宜,而相對人鄭忠一業將應給付之20萬元扶養費匯款給吳媖媖,至相對人鄭福三因已支付吳吉前受傷住院之醫藥費用13萬多元,故經扣除前開墊付之款項,亦已將6萬多元匯款給付吳媖媖,又吳媖媖業將所收受之前開扶養費以每半年給付48,000元之方式分次給付給吳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鄭忠一及鄭福三尚非完全未給付吳吉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忠一及鄭福三於吳吉與其同住期間全然未給付扶養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3、第查,細繹吳吉前開郵局內頁交易明細可知,吳吉郵局帳戶之存款於110年2月26日尚有260,206元之結餘,加計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陸續共有安老津貼、重陽禮金、保險理賠金、解約金、利息及扶養費等款項合計共566,905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則吳吉總計應有827,111元之存款(即260,206+566,905=827,111),再依聲請人在吳吉前開郵局內頁交易明細中關於吳媖媖先後於111年8月3日、112年1月11日、112年7月25日所匯入之48,000元款項旁分别註記「2.」、「3.」、「4.」,顯見吳媖媖於111年8月3日前已給付第1筆48,000元之款項,是再加計該筆48,000元,則吳吉共應有875,111元(即827,111+48,000=875,111)之存款收入,則以聲請人主張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計25個月計算,吳吉每月可使用之金額約為35,004元(即875,111÷25=35,004,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吳吉於系爭期間內尚有相當之收入及存款,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再者,依吳吉到庭陳述:伊自與聲請人同住後,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是交由聲請人保管,關於伊吃、用所需都是由聲請人自伊郵局帳戶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17號卷),而聲請人就此並不爭執,並陳述;

吳吉的健康狀況沒有特別的花費,只有吃、住的費用等語(見第583號卷第286頁),依此堪認吳吉與聲請人同住時雖已78歲高齡,然其郵局帳戶之結餘及陸續匯入之款項,應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吳吉之基本生活開銷,是吳吉於該段期間之收入既足以支應自己生活,尚有能力以自己金錢支應及維持生活所需,足認吳吉該段期間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無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照顧。

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於該段期間每月支出吳吉生活費約27,149元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準此,吳吉既於聲請人主張之110年3月至112年4月止,仍有相當之財力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對於吳吉並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縱有接吳吉同住,提供吳吉住宿,或有帶吳吉出外用餐支出部分花費,惟此或係聲請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委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母親吳吉於110年3月至112年4月期間雖與聲請人同住,惟據聲請人所提吳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吉於該段期間之收入與存款足以支應自己生活,並非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鄭忠一給付104,071元、相對人鄭福三給付95,022元、相對人鄭麗珍給付117,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3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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