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聲抗,2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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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廖英玲
相 對 人 張阿泉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張古蓮妹
黃張秀英

張線英
張運富


張月英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張線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阿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抗告費用、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張阿泉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於機構,爰依法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又審酌相對人家屬均無力擔任其輔助人,而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之主管機關,故選定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主管機關,然工作萬千,人員配置有限,實有必要將有限資源運用於真正需要照顧的人身上,原審僅以相對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等拒卻態度即排除其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屬率斷。

再者,輔助人之職務係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律及重大財產議題,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法律及重大財產議題都不存在,最重大的議題反而是醫療決策,應由親屬協助較為適當,故建議選定相對人之親屬擔任輔助人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改選任受輔助宣告人張阿泉之親屬為其輔助人。

四、相對人則以:只要有親屬願意擔任輔助人,對抗告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兩造均未提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及其親屬、機構及市政府社工進行訪視會談,據其提出監理報告略以:1、受監理人由家屬張運富簽約委託長泰護理之家照護,自112年1月3日迄今受照顧狀況尚可。

依長泰護理之家所述,受監理人於11月間曾經因為跌倒致右側髖骨骨折,12月18日因腹水住院於湖口仁慈醫院,已於日前出院,返回長泰護理之家照顧。

2、原審法院裁定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惟新竹市政府提出本件抗告,請求由受監理人之家屬中選任合宜之輔助人較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

因受監理人之父已殁;

經查,受監理人之母年老失能;

大姐張秀英高齡71歲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心狀況不佳;

大哥張壯基已去世;

大妹張線英住在屏東,鞭長莫及;

大弟張運富負給付養護費用之義務,與受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可能性,且人格特質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

小妹張月英精神疾患入住康復之家亦顯不適任。

3、程序監理人考量受監理人目前照護模式穩定,家屬並無變更其照護方式之計劃,且財務狀況單純,雖無其他需要輔助人協助進行法律行為之必要,但慮及日後仍可能有其他重大事項應有輔助人協助之必要,於徵得湖口仁慈醫院及張線英同意後,建議由張線英擔任輔助人以協助受監理人進行醫療決定等事宜,應足以保障受監理人應有之權益。

(四)本院審酌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考量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國樑及大哥張壯基均已歿,其母張古蓮妹及大姊黃張秀英均年邁,小妹張月英則因精神障礙受安置,而大妹張線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胞弟張運富表示同意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認由張線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阿泉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阿泉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阿泉之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裁定,並改選任關係人張線英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阿泉之輔助人,以維護其最佳利益。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應屬適當,酌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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