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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逸錤 住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2
相 對 人 陳徐玉英
關 係 人 王顯恩
王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逸錤之母親,抗告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請求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選定相對人及關係人王顯恩為輔助人。
並於本院補充如下:抗告人因精神疾病,常有不當消費,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代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卡債,於抗告人98年離婚後,相對人每月匯2至3萬元的生活費給抗告人並為其購車。
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因體諒抗告人於楊梅及竹北間往返上班之辛苦,在竹北購屋供抗告人及其子女居住。
豈料,抗告人於111年間不再工作,所有生活開銷都要求相對人負擔,甚於000年0月間,不顧自己無工作、無存款,還至淡水買房,並要求相對人付款,相對人拒絕,只好為其賠償20餘萬元之違約金以解約。
相對人處理財務能力顯有不足,原審裁定輔助宣告,並無不當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與子女相依為命,少與相對人往來,不想一直被相對人控制、管束,沒有人身自由,想有自主權,不同意輔助宣告,並請求重新鑑定其精神狀況。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原審裁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關係人王顯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亦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在為該法條所列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在此限。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王明鈺醫師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抗告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鑑定書可參。
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尚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主張其不想一直被相對人控制、管束,沒有人身自由等語。
然輔助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限制其為部分財產行為之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以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然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況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範圍外均有自主決定權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又抗告人請求重新鑑定其精神狀況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摘原鑑定有何不當之處。
且鑑定人於112年5月23日鑑定現場之檢查內容,乃參酌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陳述、抗告人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等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非以相對人陳述為唯一依據,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抗告人空言否認鑑定結果,無從憑採。
(五)相對人主張多年來屢因抗告人不當消費,而賠付不少金錢一節,業據提出親屬代償註記通知書、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為證,而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就其現居住於竹北市,無工作收入、無存款,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逕至新北市淡水區購屋,又單方面期望相對人幫忙付頭款及貸款等情陳述綦詳,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益徵其自己財物管理能力不足。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長年提供其經濟援助,關係人王顯恩則為與抗告人同住之成年子女,並無證據可認由相對人與關係人王顯恩為共同輔助人,對抗告人會有不利益或其等有不適任之情事。
是原裁定選定相對人及關係人王顯恩共同為抗告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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