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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
- (二)相對人於106年9月後搬離新竹市,就未再依據兩造約定均攤一
- (三)另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
- (四)並聲明: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離婚,系爭協議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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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代理人謝錦仁律師
相對人OOO
代理人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鄭羽翔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故亦將上開事件列為婚姻非訟事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672元,併返還代墊扶養費814,32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15日當庭具狀表示相對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仍未給付扶養費,持續由聲請人墊付,爰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668元,併返還代墊扶養費949,276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其變更擴張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6年7月10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2點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方式為「扶養時間以每周均攤,必須公平一人一半;週末將會男女雙方一人一天」,因各自均攤一半扶養時間,扶養費不互相請求,故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4點約定「…其餘的生活費,男女雙方各自扶養負責」,惟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教育學費及學雜費,則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於106年9月後搬離新竹市,就未再依據兩造約定均攤一半扶養義務,改成假日探視,聲請人至提出本件聲請時,均持續代為負擔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責任,相對人因而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107年4月起至113年5月,共74個月之半數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竹市107年至113年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4,784元、24,391元、26,661元、27,344元、25,336元(112、113年援引111年數據),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49,276元【計算式:(24,784×9+24,391×12+26,661×12+27,344×12+25,336×12+25,336×12++25,336×5)÷2=949,276】,應屬有據。
(三)另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聲請人給付扶養費12,668元(計算式:25,336÷2=12,668)。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2,668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9,27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離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4點約定扶養方式為「雙方所育之女甲○○除以上的費用之外,其餘的生活費,男女雙方各自扶養負責。」意思顯為雙方各自放棄扶養費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墊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未提出包含生活所需之明細相關證明,自屬無據。況相對人曾表達願負擔部分扶養費,然聲請人拒絕收受,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949,276元,洵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7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就未成年子女之陪伴照顧、教育費用及生活費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31、3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後搬離新竹市,就未再依據兩造約定均攤一半扶養義務,其持續代為負擔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責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74個月之扶養費等情,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1.雙方所育之女甲○○其監護權為男女雙方共同擁有。」、「2.雙方所育之女甲○○其扶養權為男女雙方共同扶養,扶養時間的安排為週二、五、六為男方陪伴照顧,週一、週四、週日為女方陪伴照顧,週三採隔週輪流陪伴照顧;亦或是日後可看需求彈性調整,原則為扶養時間以每周均攤,必須公平一人一半;週末將會男女雙方一人一天。」、「3.雙方所育之女甲○○其基本教育學費&學雜費,由男方負責。其他衍生額外的課後教育費用,若男女雙方無共識的話,則由提出的那方負責。4.雙方所育之女甲○○除以上的費用之外,其餘的生活費,男女雙方各自扶養負責。」等語,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離婚後,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均攤陪伴照顧時間,而除教育費用外之生活費則由負責照顧者自行負擔。
⑵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搬離新竹市,未再依系爭協議與聲請人均攤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惟觀之「…原則為扶養時間以每周均攤,必須公平一人一半;週末將會男女雙方一人一天」等語,應係為保障兩造有平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而非強制兩造應各分擔半數之照顧時間,否則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2個月後即搬離新竹市而僅於假日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迄本件聲請前,何以長達5年餘之時間,未曾與相對人溝通協調或以法律途徑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陪伴照顧。
⑶再依兩造關於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①相對人於107年10月31日表示「從11月開始,小菲我每個月可以分攤8000元,怎麼花就交你管理,我相信你會妥善運用」等語,聲請人於同日回以「小菲不是一個用金錢衡量事物的人,你的錢如何運用在孩子身上我不去干涉,但請不要在對這個孩子的言語上一直重複強調是你出錢是你出錢的,我不願看到孩子的價值觀因此有這是爸爸或是你的付出而有所偏差」等語,即兩造就變更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方式並未達成共識。
②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表示「剛轉了2950,粗估半年份+12月的」等語,聲請人於同日傳送學費袋照片,並回覆「多餘2650現金,下週五放在小菲書包請帶回」等語;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21日傳送學費袋照片,並表示:「你是要讓小菲上電子琴?如果不是請不要在收費袋上寫東西讓學校誤解。簽上名字若是要證明是妳付的錢,請下次直接交給學校,我不想經手你的錢。但同時小菲的教養費用如你當初去年所言我們自會全權負責,你的5700下週放在書包請帶回」等語,亦即相對人仍有依系爭協議書關於課後教育費用之約定給付,且由聲請人所稱「小菲的教養費用如你當初去年所言我們自會全權負責」等語,益徵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確實約定由照顧者自行負擔。
⑷況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其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然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課後教育費用,且聲請人復不爭執相對人會於假日探視子女,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期間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亦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其負擔,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⑸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兩造係約定除教育費用外之生活費由負責照顧者自行負擔,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既於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陪伴照顧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兩造於本院就變更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1號案件)調解成立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於106年9月後由聲請人負起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生活費自應由其負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相對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分擔未成年子女之課後教育費用,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14,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112年6月後,因兩造原協議生活費由負責照顧者自行負擔,然兩造均攤照顧時間之原協議,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變更,是原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即失所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聲請為酌定(詳下述),附此說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2、兩造已於106年7月10日離婚,復於112年3月10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視時間及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則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主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日起至滿20歲之前1日止(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之扶養費給付方法。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目前以投資維生,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218,429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各一筆及投資十筆,財產總額為9,144,91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OO商號(園藝服務、植物銷售),111年度之給付總額雖僅為94,580元,名下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81,0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代理人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01至204頁、第213至214頁),然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工作穩定,參以相對人為73年次,年約40歲,正值青壯年,也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其於自營植物店前之110年薪資為7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目前應至少能獲取相當於原本之收入,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190萬元,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與一般新竹市民相當,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雖優於相對人,然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748元(計算式:29,495÷2=14,7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4、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4,748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為裁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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