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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惟自109年至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亦怠於處理子女之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且與未成年子女甲○○關係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未成年子女甲○○是女兒,所以跟聲請人較親近。伊同意將監護權給聲請人。如果未成年子女甲○○想見伊,伊當然會去看她,看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3年6月24日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結果略以:聲請人持續都有想對未成年子女甲○○付出愛及關心和互動陪伴之意願與行動力,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未成年子女甲○○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而相對人過往曾與相對人母親之教育理念不合,而交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缺席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事宜與實質生活起居照護。現階段亦清楚知悉自身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較為疏離,故有意逐步修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依附與互動狀態。而未成年子女甲○○描敘其與叔叔(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相處自在,可以接受由聲請人、叔叔及外祖母照顧。其遇到事情會先找聲請人,因為其跟聲請人比較熟,不會和相對人互動說話。
五、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撫育,於兩造離婚後,聲請人雖非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猶與未成年子女甲○○維持親暱關係。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滿13歲,其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親權之意願,自應當予以尊重。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已如前述,是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與兩造相處狀況,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更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另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已非稚齡,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故相對人日後欲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應由其等自行約定,本院爰不予酌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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