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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楊秋菊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相 對 人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未容許聲請人探視子女,為保障聲請人與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聲請人與丙○○、乙○○得依家事裁定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狀附表、訊問筆錄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容許聲請人探視子女,為保障聲請人與子女權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訪視,對於聲請人部分建議為:依聲請人所述其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會面確實不順,評估以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維繫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其最佳利益,有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之必要,建議於裁定前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協調會面交往2-3次等語;
對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則因聯繫無回應而予結案,有上開設福機構之調查報告、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聲請人迄今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
而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尚未成年,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甲○○:
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在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一)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攜出共度春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攜出共度春節,並應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
三、暑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年暑假期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擇定暑假中之14日(得連續或分2次),由聲請人於期間始日當天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兩造無法協商時,由暑假始日連續起算。
(二)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暑假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聲請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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