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親聲,6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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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大陸地區人士,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甘肅省登記結婚,並於104年2月12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現未成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於新竹縣橫山鄉地區等情,業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24至26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均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三、又按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則並解釋:「『優先考量』的表述意味著,兒童最佳利益與所有其它考慮,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

兒童的具體境況:依賴性、成熟程度、法律,以及往往無發言權的狀況,係成為處於此強有力地位的理由。

兒童比成年人更不可能有力維護自身的利益,而那些參與作出對兒童有影響決定的人們,必須明確地認識到兒童的利益。

倘不突顯兒童的利益,那麼,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而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是以被告代理人雖稱被告於大陸地區發生車禍,業已死亡云云,惟其僅徒託空言,未有舉證以實,且為原告所爭執,復以本件涉及原告結婚及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之重大事宜,尤其恐致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扶養之重大權益(諸如醫療視像、社福補助、學籍設籍等),自不宜懸而未決,是本院自無從率為被告已死亡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自104年2月12日登記結婚以來,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之種種行為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附帶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訴請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其代理人:原稱: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嗣改稱:我們是透過被告在大陸的友人告知才知道被告已死亡,直至今日為止我們都沒有辦法聯繫被告,被告的妹妹在被告出車禍死亡之後曾經有向事務所提出希望原告能夠攜帶子女回大陸祭拜,這個願望直到今日都沒有辦法履行,也因為這樣我們與大陸這邊沒有辦法聯繫上。

被告在臺灣清華大學任教期間因為本案委任我們作為訴訟代理人,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了,我們沒有被告家人的電話,也沒有被告家人的聯絡方式,被告在臺灣的友人有告訴我們被告回大陸之後發生車禍,和他母親都在該次車禍中均已過世。

被告原姓名白亭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有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被告出入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020413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甘肅省蘭州市國信公證處(2014)蘭國信公字第6029號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689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035814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至26、33、41至57、73至75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2.查肇致兩造相隔兩地、各自生活,難以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經被告代理人表明被告亦同意離婚之意(見本院婚卷355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被告入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3.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12年7月30日即離臺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兩岸各自持續生活,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有案,被告現更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顯見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上情之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25、26頁),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她有良好的居住環境及經濟條件可以扶養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2人,下同),提供他們穩定的生活,家人也很疼愛案主們,故會爭取案主們的單方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有心承攬養育案主們之責,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對人指他不希望案主們沒有父母,所以會跟聲請人一起扶養他們,自己擁有高學歷可提供案主們妥善的教育,故會爭取案主們的單方監護權。

抑或可與聲請人共同監護;

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3.經濟能力: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案主們的學雜費、生活費及壽險費...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

而相對人剛到外面工作幾個月,目前所得繳交學費及聘請律師的費用;

故評估聲請人之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然養育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案主們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們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4.親職與互動:案主們向來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聲請人雖然並非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於他們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

相對人則自陳有實際打理案主們生活的經驗,亦可說明案主們的受照顧情況,故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人的穩定性高,相對人對案主們有些負面情緒的發洩;

故評估案主們與聲請人的關係優於相對人。

5.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能夠陳述與兩造的相處經驗,聲請人雖然工作較繁忙,但比較和善,相對人會無端的發脾氣,對案主們有些情緒,故兩名案主對聲請人之評價優於相對人,亦希望未來能夠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訪視觀察,案主們衣著整齊適中,與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互動良好,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

6.探視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對造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建議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然案主們自幼在聲請人家成長,生活上由家人協助打理,而相對人有明顯的情緒起伏,故案主們希望續與聲請人一方同住;

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若案主們由其監護,應為合宜等語,社工僅就兩造及案主們之陳述與現況提出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協會112年8月3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80303號函所附該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聲請人之居家環境照片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5至2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上開事證、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來台之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及其家人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習慣原告及其家人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2人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顧之持續性;

反觀被告,遠居大陸地區,乃至現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實際上難以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

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原告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及被告身處大陸地區難以照顧並打理年幼子女生活之現況,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現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不明,是此部分待日後被告生死狀態明確,再行處理為宜,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日後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

是本院認現時尚無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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