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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沛晴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謝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183號)、履行贈與義務等(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民國112年度婚字第183號)、請求履行贈與義務等(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之事件,查原告所提本件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及因此衍生之金錢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於84年10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謝尚緯及謝語喬等2人(下稱子女2人)。
原告以經營服飾店為業,被告則於000年0月間成立源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明公司),被告商請原告登記為形式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乃被告,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源明公司。
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ETC繳費方式,係綁定原告信用卡,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訊息通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當日18時55分停放於力揚竹北勝利十一停車場,直至21 時14分始駛離,原告赫然驚覺000年0月間入職源明公司擔任被告特助之許嘉彤,其住○○○市○○○○路00號19樓,名 為「德鑫SKY1」之大樓,即緊鄰該停車場,被告返回住處後原告詢問其晚間工作之處所,被告先謊稱係前往牛埔工作,於原告告知ETC之停車訊息後始改稱,伊係為向許嘉彤拿取物品,始將車輛停放於竹北勝利十一停車場等云云搪塞原告。
經查,被告具睡前持手機與原告陳沛晴一同觀看影片之習慣,原告於關閉影片之際赫見,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陪同許嘉彤至桃園Mini Coopers營業所賞車,為免原告查知被告與許嘉彤間超出友誼之親密關係,被告特別向業務表示「這週六日..有排事要處理平日的晚上(週一至週五)7:30左右過去可以嗎?」。
第查,許嘉彤位於「德鑫SKY1」大樓之住家裝潢,被告不僅加入為此裝修事宜成立之群組中,歐岳系統家具公司更係逕自將被告列為「德鑫SKY1」裝潢案場之客戶,施工流程表亦係向被告呈報。
再查,被告尚與許嘉彤之子朱璿聯繫頻繁,不僅為許嘉彤居家「德鑫SKY1」大樓裝修事宜一同尋求設計師之建議,亦曾相約一同用餐與看棒球比賽。
更遑論,許嘉彤竟將被告設為第一順位之緊急聯絡人,從而被告與許嘉彤關係之緊密親暱,與一般夫妻間之情感相較已屬有過之而無不及,至臻明灼。
尤有甚者,原告與陳誼真(即陳沛晴之姪女)平日係於原告出資經營之服飾店工作,陳誼真之薪資報酬實乃由原告給付,許嘉彤竟認定陳誼真為源明公司之員工者,並指摘原告與陳誼真圖謀被告之金錢。
惟查,被告不僅容任許嘉彤指摘原告經營之服飾店員工,更任憑源明公司名為特助之員工許嘉彤,指稱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圖謀不軌,被告為源明公司之負責人竟容忍員工僭越至此,顯無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遭婚姻外之第三人破壞殆盡。
且查,原告為支付與被告住處每月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有線電視、全家人之保險費、生活費及被告車貸等費用,與源明公司相關費用,而向合作金庫與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2,957元,尚有950,386元未清償,被告獲悉此情即允諾願交付1,000, 000元,以供原告償還為家庭生活及源明公司而向金融機構商借之款項。
又查,被告曾於子女2人面前,同意贈與1,000,000元購置代步之車輛。
由此可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 000,000元甚明。
承上所述,被告明知己身為已婚之人,猶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許嘉彤發展超友 誼之關係,並有形同家人之親暱行為,經原告發見詢問後,被告固承諾於112年5月底終止源明公司與許嘉彤之僱傭關係,並不得與許嘉彤及其子朱璿為任何聯絡。
孰料,被告竟將許嘉彤安置於祥佑國際有限公司,令許嘉彤於竹北市博愛術757號持續辦理源明公司之業務,原告深知兩造無復合之可能,無奈之餘僅願了結夫妻關係,此為本件訴訟之緣由。
經查,被告明知為已婚之人,無視己身與原告結螭28年之婚 姻,猶以經營源明公司業務為藉詞,陪同女性員工許嘉彤至桃園Mini Coopers營業所賞車,參與許嘉彤位於「德鑫SKY1」大樓之住家裝潢,並經歐岳系統家具公司認列為客戶,更與許嘉彤之子朱璿關係友好,許嘉彤亦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之緊急聯絡人,渠等關係之緊密親暱,顯非一般正常之交友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與一般夫妻間之情感相較已屬有過之而無不及。
被告固曾允諾於112年 5月底前終止源明公司與許嘉彤之僱傭關係,亦不得與許嘉彤有任何聯繫,然被告陽奉陰違持續令許嘉彤於他處辦理源明公司之業務,由是益徵,被告迄今均毫無悔意亦毫無反省、認錯、道歉之舉,顯見被告已無心維繫雙方之婚姻關 係,自難期原告能再與被告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重大事由悉應由被告負責,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經查,被告獲悉原告為支付家庭生活與源明公司之相關費用,即允諾願交付1,000,000元,以供原告償還為家庭生活及源明公司而向金融機構商借之款項,被告尚同意贈與1,000,000元予原告購置代步之車輛。
就此,原告與被告所生子女二人均知之甚詳,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義務,核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84年結婚迄今,育有二名子女,兩造相輔相成共組家庭,一同扶持二名子女成年,結缡迄今近30年之久,被告相當感念原告一直以來對家庭之付出,縱然至今,對於原告仍是時刻萬分感念無疑。
被告103年成立源明公司起,原告便負責管理該公司帳務,包含保管公司帳戶大小章等節,而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11年 9月前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然過往均是向原告支領每月生活費用,即不論公司財務或是被告個人財務,向由原告負責管理之。
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該第三人住所鄰近之停車場、陪同第三人前往賞車、加入第三人裝修工程群組等節、與第三人之子朱璿聯用餐、以及第三人片面將被告列為緊急聯絡人,以該等情事推認被告與該第三人有特殊關係 云云,原告所猜測議論之情事,然此絕非事實,僅屬一般正常同僚之間與工作上聯繫與往來,分述如下:(一) 被告僅是恰巧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與該第三人根本毫無關係,且僅有112年3月29日當天一次,倘若真有,如原告所主張,豈可能如此單一、偶發、只有一次?顯見僅是恰巧而已。
(二)而被告與Mini車廠業務聯繫,係因為了購買供公司使用之租賃車,供於業務出勤使用,亦可達到公司節稅之目的 ,與該第三人亦完全所謂無私相收受或贈與關係,且自原證03所示之對話,確實為被告跟車商業務間之對話,與一般購車消費對話並無差異。
(三)再就被告之所以加入裝修群組,除該裝潢公司係被告所熟悉之廠商,介紹予該第三人,嗣被告詢問有無可能開立發票予源明公司以作節稅之用,因而將工程報價單列載為被告公司,然實際被告並未支付相關費用,衡諸該筆裝修費用近24萬元,然源明公司之帳戶内並無該等款項支應。
末者,該第三人之子朱璿早已成年,被告與朱璿聯均是對棒球有所喜愛,因而相約看比賽,並感謝被告參與協助介紹廠商裝修事宜如此而已,第三人也無參與,均是被告與朱璿聯單純相約外出,此自LINE帳號「六十四」即朱璿聯均是直接與被告對話乙節可見。
另原證06所示之對話内容,係源明公司之内部部門群組非私人簡訊息,原告特意截圖未出現群組名稱,且此乃X84第三人片面所發出内容,該第三人係為公司員工出差外派提供給予廠商客戶緊急連絡人設定公司業務負責人為第一優先實屬正常一般公司的作業規範與流程。
再者,若被告與該第三人間真有任何特殊關係,又起敢明目張膽讓該第三人於公司群組内為敏感發文?另該第三人向被告抱怨有關原告姪女干預公司作業乙事,被告亦直接回覆「我會處理,不要用命令我」、「我有我的應對方式與做法」之内容喝斥該第三人不許再多言,根本無如原告所述放任妄言。
爰此,原告依上開事證推認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特殊關係,顯屬牽強!衡諸常理,原告為公司財務管理者,對於被告或公司金錢流向,極為清楚,更能清楚知悉被告有無獨立購買車輛、裝潢等大筆開銷,然實則被告均是無法單獨負擔之。
原告於112年4月執前開情事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知悉自己絕無愧對原告之處,然仍一再安撫原告情緒,並讓原告可以隨時追蹤自己即時位置與開放公司監視錄影,目的無非希望兩造婚姻不因如此不存在之事而受到影響,而原告隨即亦表明自己有所誤會,並表示「我只有一個老公」、「我真的很愛你」、「我願意陪你白頭到老」、「一起幸福的變老」、「謝謝你沒有生氣」、「謝謝你為了我願意解決處理,我會做一個好老婆好媽媽」等語,併參原證09所示内容,被告向原告解釋時,原告亦表示明白被告之意、願意相信被告等語,可見兩造婚姻完全冰釋、回到相互扶持、圓滿幸福狀態,絕無原告所稱被告無心維繫婚姻、無法共同協力維持婚姻生活之情。
然原告卻忽然於112年6月21日趁被告外出時,將被告手中之共同住所磁扣取走 ,同時告知被告不得再返家,被告完全一頭霧水,卻無法 再進入家門,如今僅能暫居工廠内,鐵皮廠房雖諸多不便 簡陋不適居住,被告仍期盼能試圖與原告解釋其誤會,回 歸原本家庭生活。
而被告於遭趕出家門後,亦多次向原告 表示希望溝通,表達回歸家庭之意,然卻不久後原告便提 起本件訴訟、將原本常與被告聯繫的方式與管道給予封鎖 ,試圖營造被告不與原告溝通協調之意向。
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然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並未如原告主張如此不堪,未生有重大破綻,尤有 甚者,兩造早已達成共識,決定攜手偕老,原告卻忽然不 知因何緣故逕自將被告驅離家中,徒留被告一人獨居公司 工廠内迄今已達半年之久,倘真兩造婚姻生有破綻,暫不 論該破綻重大與否,恐係原告執意不願理性溝通、逕將被 告趕出家門,更是向二名子女為汙衊被告之言論,該破綻之可歸責性應屬原告為是,原告當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是。
值得一提,證人即兩造長女稱看到被告與第三人有肢體接觸、有去汽車旅館,並稱自監視器畫面有看見,被告一再重申絕無此事!若有,既然證人稱有該等證據,原告為達 訴訟結果,理應會提出,何以自起訴迄今,遍觀全卷未見 該等主張?更未見該等證據資料提出?在在顯見,該證人 之證述早已受到汙染而與事實不相符,反而為謀求原告利 益,而為誇大不實之證述,此無非係因證人目前尚與原告 同住,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根本不足採之!兹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誠如前述,被告所有多年來之收入均由原告管理掌控,個人並無多餘財產,此乃原告所知悉,依此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時,甚至明言如果被告願意離婚,當不會向被告要求任何金錢,概無非係因早已認定被告無此資力,然今於本件訴訟中卻另為主張,是否受他人影響或謀另有隱情不得而知。
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贈與100萬元部分:(一)被告絕無承諾表示欲贈與100萬供原告購車,即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可以的話,我要買一台小車」,被告僅表示「可以,安排」,被告僅是表達苟同原告購車之計晝,同時表示可安排看車,而被告連原告所欲購買為新車、二手車,何車種皆不清楚之情況下,又如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兩造長女之證述,然誠如前述,該證人證述大有偏頗之情,顯然不足採信之。
就此部分主張乃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則應舉證證明之,(三)又姑且不論該等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倘若 鈞院認為存在,然被告既然分文未付,被告當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被告即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再者,兩造間更無存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1.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
或 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
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
故如法律上有扶養義務之人,即非有道德上義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2號判決明揭斯旨。
經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夫妻間縱有饋贈,此僅是單純加溫夫妻情感之作為,原告稱因長期負擔家務等部分,此部分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為評價,遑論原告因掌握公司與被告個人財務,實際上原告財產價值遠大於被告,等於無存在該道德上義務。
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再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之債務關係100萬元部分:(一)誠如前述 ,源明公司以及被告個人財務均是原告管理監控,被告根本不知悉原告以個人名義資款四筆款項之流向為何,原告於申貸時,亦未告知被告,被 告於112年4、5月間始知悉該情。
(二)被告念及夫妻感情,表示希望了解積欠餘額與每期繳納數額等細節,原告因而於112年4月24日提出載有各項細節之手稿,嗣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要求提出當時貸款之聯絡窗口,目的無非係了解該等債務情況,被告僅是希望在能力範圍内盡可能為原告積極處理,絕非承諾給予100萬元;
況 且,從原告所提出手稿内容中,所積欠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何來如原告主張直接贈與100萬之說?。
被告於112年6 月21日遭原告趕出家門,然因被告一再希望回歸家庭,回 到以前。
期間仍是盡力替原告清償前述貸款,因而於112年 8月25日清償102,639元、112年9月2日清償235,175元,且仍是負擔家中開銷;
但不知原告與證人為何當庭捏造事實偽證慌稱沒有處理該貸款費用與平日的生活開銷費用。
被告再以先行處理該二筆清償後,帳戶餘額僅存788元,被告縱然難以度日和支撐公司的營運壓力,仍是希望兩造婚姻誤會冰釋,能再續前緣!此部分亦可見,被告對原告用情甚深,希冀兩造能重啟對話,對於原告任何誤解或質疑,被告均願意解釋、並願積極化解原告心中不悅!被告或有誤解但仍關心原告,原告近年其精神不適,深受痛苦,亦曾未正常上下班、下班夜歸,然被告願多做猜測與追究、也不忍將其行為、在原告不知覺的情緒發洩中、在原告情緒不可控制與理解的狀況下、有所可能中可能觸及的刑事與民事的責任(包含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盜用個資/妨害人身自由/誣告與教唆證人偽證),此部分被告先做保留先不予追究。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然被告希冀原告念及夫妻長達近30年感情。
既然112年5、6月間,兩造皆能情話綿密希冀相互扶持,被告亦確實未為任何不忠誡原告之舉,反而對於原告相當珍惜感念,更是希望人生未來之路能再與原告續為連理,相互扶持偕老,請院考量被告之心情,而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84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兩造間糾葛頗深、且分居已久,彼此間婚姻關係難以聯繫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ETC智慧停車自動代扣訊息、被告與桃園Mini Coopers之Line訊息、被告加入許嘉彤位於「德鑫SKY1」大樓住家裝潢之群組、被告與許嘉彤之子朱璿之line訊息、許嘉彤設置被告為第一順位緊急聯絡人之line訊息、許嘉彤指摘原告與陳誼真圖謀被告金錢之line訊息、原告與被告統計借款之line訊息、被告允諾源明公司於112年5月底前終止與許嘉彤雇傭關係之line訊息等件為佐(見婚卷第27至91頁)。
4.復經證人謝語喬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
(問:被告的戶籍地址與原告、證人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對。
(問:被告實際居住的住處為何?)之前我們是住在縣○○路000號12樓,這個地方是原告租的地方,被告在112 年6月21日搬離這個地址,我們現在還是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2樓這個地址。
中正東路只是我的戶籍地址,並不是我們實際住的地方,我跟原告現在都是住在縣政二路這個地址。
哥哥謝尚緯現在在台北工作,有時候也會回來跟我們一起同住,我的兄弟姊妹就只有一個哥哥。
(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跟他的員工許嘉彤有不當的關係,他們會私底下約出去見面,也有發現他們有去汽車旅館,後來原告發現之後,有要求被告處理他們的關係,被告答應了,但是最後還是沒有處理好還是繼續有勾搭。
原告租的住處,因為被告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所以原告就請被告搬離,被告就搬走了。
(問:被告搬去住在何處?)他目前住在他的工廠,工廠的地址是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問:妳如何知悉被告跟許嘉彤有不當的關係?)我們看監視器看到許嘉彤跟被告在監視器下有肢體接觸,也有看到開房的紀錄,我跟原告一起在被告的車上看到的。
(問:被告從112年6月21日搬離至今,與原告及你的互動關係為何?)非常少,只有被告說他有生病要請我們陪他去醫院而已。
(問:妳們有陪他去醫院嗎?)我有答應他,但是在出發當天的前一天,被告又臨時跟我取消這件事情。
(問:妳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我覺得不行,被告有婚姻不忠誠的問題。
(問:被告有對原告有何金錢的義務尚未履行?)被告的公司只要出現財務問題,被告就會找原告,原告就會為此向銀行貸款借款,當初被告有答應會幫助原告還款100萬元。
還有之前曾經在一起吃飯的時候,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買一輛車,說要買100萬元的車贈與給原告。
(問:這兩件事情被告有履行嗎?)沒有。
(問:被告有無還款100萬元?)沒有。
(問:是否知道兩造是在何時何地吃飯,被告答應說要買100萬的車贈與給原告?)被告是說他要給100萬元,讓原告去買車,是在家中吃飯的時候,大約是今年年初時的事情,幾月幾日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也有在場。
(問:兩造都是用口頭講的?有無文字?)只有口頭講的。
(問:被告說要給原告100萬元去買車之後,原告有什麼表示?)當時我們有一起看汽車的DM,原告也有說好。
(問:證人剛剛說原告有貸款100萬元借給被告,詳細的情形為何?)原告去信用貸款,是給被告公司週轉用的,被告說他有一項貨款在今年八、九月會下來,那時候就可以還錢,結果到現在都還沒有還錢等語(見婚卷第144至147頁)。
5.依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因被告與第三人許嘉彤有曖昧之情發生爭執,且兩造自112年6月21日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仍各持己見,沒有共識,加以彼此間尚有金錢之爭議,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趨於淡漠,被告其雖辯稱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有回復之可能,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有具體之行動展現,甚至兩造之女亦認為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且係應歸咎於被告之情,是自難認被告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致兩造分居狀態迄今,非全無可責。
6.而被告婚後與許嘉彤間之曖昧關係,已有逾越正常同事或交友界線之嫌,被告對婚姻忠誠顯有遭致質疑之處,且於兩造試圖重修舊好之際,被告卻不願徹底與許嘉彤斬斷情緣,是被告雖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第三人許嘉彤有不正當交往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妻女均有質疑之際,卻堅持己意,不願斷絕與許嘉彤之聯繫與往來,肇致兩造現持續分居,是被告固空言否認其與許嘉彤之婚外情,但既未有試圖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具體作為,且有諸多曖昧情節有令人質疑之處,故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現時空洞化、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仍未臻破綻、仍有維持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7.是本院審酌兩造有因被告疑似曖昧之交友狀況、金錢糾葛等議題各自堅持,加以兩造分居兩地,現臨訟之際兩造仍相互攻訐不己、各自指摘對方兩不相讓,致兩造本就岌岌可危的婚姻關係於糾結難解之上開糾紛等上再生距離、火上加油,是致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感情趨於淡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又原告堅持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則僅徒托空言欲維持有名無實、空洞化之婚姻名分、未有退讓及積極修復夫妻關係之舉,是實難認兩造間感情有回復之望,而雙方皆無積極修復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因被告交友議題及彼此間金錢爭執,致兩造相處互有疙瘩,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基上本院衡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顯有較重大的過失,如上所述,堪認兩造婚姻以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贈與購車款100萬元義務: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核屬諾成契約性質,當事人一方有以 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事人雙方就贈 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贈與契約即可成立。
是依上開證人謝語喬之證述及被告自認確有承諾要買車之舉(見婚卷第220頁),可見兩造間已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無訛。
2.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迄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已以112年12月28日具狀之民事答辯狀送達與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婚卷第187頁),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以被告抗辯其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尚非無據,堪可認定。
又原告雖聲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家中吃飯時宣稱要給原告100萬元去買車等情,既為證人證述在卷(見婚卷第143頁),是見此為被告於飯席間、始應允為本件贈與臨時所為之舉,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係屬履行(持續性之)道德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依被告同意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0萬元部分: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
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
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
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
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2.復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均由原告照顧家庭,被告均未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家庭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為證,至原告所提租金繳款證明(見婚卷第241至276頁),被告固抗辯稱此乃因原告為承租人,涉及源明公司而支付之(見婚卷第316頁),然兩造間並就源明公司孰為實際負責人,爭執不己。
且參諸證人謝語喬證稱:原告去信用貸款,是給被告公司週轉用的,被告說他有一項貨款在今年(112年)八、九月會下來,那時候就可以還錢,結果到現在都還沒有還錢等語(見婚卷第147頁)。
3.是見上開100萬元既係為源明公司所使用,固不論兩造間究竟孰為源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未以實際之債務人即源明公司為訴求對象,而卻以被告為上開債務訴求之對象,已於法未合。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願承擔源明公司100萬元債務之情事,是原告即逕以被告為本件訴求之對象,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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