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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古月萍
朱燕惠
相 對 人 張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98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50萬元,後陸續亦有借款,共計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
因借款未定清償期,相對人業於111年12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前清償,抗告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5年間向抗告人監護人朱燕惠表示本件抵押權係其與抗告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設定,抗告人亦於監護宣告前說過因自身財務狀況,故與相對人設定本件抵押權。
又相對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款訴訟中(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僅舉證交付25萬元及10萬4千元予抗告人,其餘債務均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
相對人素來自稱為抗告人好友卻惡性故意虛偽證述,與抗告人配偶即古月萍配合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以圖抵銷其應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費用;
又兩造間因久識致金錢關係複雜,致生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甚至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代墊款未返還,故本件抵押權因上述原因而應予塗銷等語,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17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並未交付足額現金及其對抗告人尚有代墊款未返還云云。
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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