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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倪江量
相 對 人 李國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強迫伊簽發,且伊實際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均有償還,因相對人恐嚇,伊始未分期償還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民國107年12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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