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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將近300萬元,曾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萬多元,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本院卷第366頁),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清償22,176元達成協議,惟經債權銀行於00年0月間報送毀諾,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255、261-265頁)。
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21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機車1台,此有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沒有領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65頁)。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10年於○○○○材料行之薪資所得為287,4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3,950元,且○○○○材料行現仍為聲請人投保團體商業保險,及聲請人目前於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個資卷),是認計算聲請人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不應低於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7,47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約10,000元、還要負擔第二名子女的生活費,老二讀大學一年級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經查:
⑴就聲請人到庭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約10,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73頁),應為可採。
⑵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第二名子女生活費,查該名子女為00年0月出生,現年19歲(個資卷),並經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該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衡情尚須家人給付生活費用,堪認該名子女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該名子女扶養費應以8,538為度(計算式:17,076元÷2),逾此範圍,難認可埰。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8,538元(計算式:10,000元+8,53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38元後,賸餘約8,93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亦到庭陳述每月可還約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已不足負擔上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2,17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且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55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15、131、141、195、199、259、277、289、301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因該名子女為00年0月出生,現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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