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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練依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辰當鋪即蔡曉蓮
廖仁弘
王鴻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有明文。
亦即,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09,176元(卷第65頁)。
聲請人前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6,795元,共分170期,年息6%(下稱系爭還款方案),債務人截至112年中旬前均有依約履行,係因碰上詐騙,於遭詐騙期間向多家融資公司、當鋪、朋友借款投資,以致無資力再負擔系爭還款方案而毀諾(卷第87-99頁)。
嗣聲請人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84期、年息5%、每月清償3,87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2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2年3月1日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並就系爭還款方案達成協議,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後即未依系爭還款方案履行,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富邦銀行清償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調卷第19頁卷第87-97頁)。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勞保投保金額33,300元(卷第49頁),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17頁),每月仍剩餘16,224元,尚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還款方案;
甚且,聲請人與融資公司、當舖、友人間之債務金額占總債務金額8成以上,依聲請人自陳前開非銀行債務均係其受詐騙集團詐騙後任意借貸所生,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卷第61、99頁),顯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除前開遭詐騙之事由外,尚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因遭詐騙而無法按期還款,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難採信。
㈡、再者,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公告現值約42,240元)、個人保單7筆、團體保單4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聲請人提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卷第25-35、73、113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緯創公司,112年7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26,082元、26,035元、57,160元、26,958元、28,334元、28,181元,年終獎金1個月、端午及中秋獎金各半個月,並提出員工證、薪資截圖為證(卷第75-82頁),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6,508元【計算式:(26,082元+26,035元+57,160元+26,958元+28,334元+28,181元)÷6+(26,300元×2個月÷12)=32,125元+4,383元=36,508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36,50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7,599元(含房租費、水電、電話、交通、餐飲、生活、醫療費)(調卷第14頁),略高於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應核減為17,076元為度。
⒋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剩餘19,432元可供清償,顯足以負擔系爭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難遽以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前置協商成立後之毀諾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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