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清,1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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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其配偶創業,以聲請人名義貸款購買預拌混凝土車及後續車輛維修費用,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下稱更生卷),更生卷一第39、304頁、本院卷第32頁)】,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92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且子女都還在讀書,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等語(更生卷一第41、307頁)。
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嗣因其積欠債務數額已逾1,200萬元,改為聲請清算等語(更生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及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更生卷一第61、550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團體有效保單8筆、數筆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更生卷一第17-19、75-107頁、本案證物袋),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任職於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至39,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端午獎金約18,000元,中秋獎金今年還沒有領,年終獎金約36,000元,生日禮金500元,10月底會有久任獎金25,000元,沒有分紅獎金,沒有領社會補助,沒有其他工作等語(更生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09年1月至111年9月之薪資單暨中秋、端午及年終獎金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更生卷一第123-181、329、331-413頁),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另聲請人於去年(即111年9月)領取中秋獎金約18,400元(更生卷一第411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薪資取其平均約38,500元,加計均分後之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可得約46,65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8,500元+(端午18,000元+中秋18,400元+年終36,000元+生日500元+久任25,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電信費499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家中之生活支出20,000元(包含住在婆婆名下房子分擔之房貸、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及市話、配偶之膳食費、營養品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總計:29,499元(更生卷一第23-25、305-307頁)。
經查:就家中之生活支出20,000元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伊配偶罹癌要化療,所以無法工作,且配偶名下無財產,伊要負擔配偶之醫藥等費用。
伊有二名子女,女兒是87年次、兒子是89年次,女兒有工作,但要繳助學貸款,所以沒有給生活費,兒子剛當兵回來,還沒有找到很穩定的工作,兒子還有貸款買車。
伊、配偶、2名子女與婆婆共同住在婆婆名下的房屋等語(更生卷一第303-304頁、更生卷二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彭偉君罹患左側腎盂惡性腫瘤,目前仍持續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件為證(更生卷一第205、207-214之11、417-447頁),且聲請人與其配偶、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亦需負擔相關居住費用,業提出上開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更生卷一第183-203、469-519頁),而聲請人之女兒收入較聲請人為低,兒子工作收入尚不穩定,且2名子女另有負債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女兒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更生卷一第465-466頁),聲請人並已為上述之釋明,認聲請人應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支出及其配偶之膳食費、營養品及醫療費等,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家中之生活支出20,000元(含住在婆婆名下之房屋分擔之房貸、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市話、配偶之膳食費、營養品及醫療費用等支出),應為可採;
就交通費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開兒子的車上下班及載配偶去臺北臺大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2頁),業提出臺大醫院醫療單據、加油之統一發票為證(更生卷一第417-447、523頁),堪可採認;
就電信費499元、膳食費6,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已提出電信費單據為佐(更生卷一第217-227、525-548頁),應為可採,而膳食費雖未提出單據供參,惟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電信費499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家中生活支出20,000元,總計:29,499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99元觀之,雖餘17,15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達約1,30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更生卷一第265、321、568、604、618、630、644、652、664頁、更生卷二第37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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