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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51,165元,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前置調解成立,惟協商成立時、調解成立時,聲請人同時還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聲請人依約清償數期後,無力負擔協商成立、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82頁),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本件部分銀行債權人(即遠東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下稱系爭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以109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7,000元,共分59期,年利率5%達成協議,惟經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0年7月19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7-109、117頁);
嗣聲請人與系爭銀行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約定以110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3,084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達成協議,嗣經遠東銀行於112年5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11-115頁)。
聲請人陳稱其進行上開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當時,還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一併整合清償,然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941,848元(暫未計入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款、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0、263、265、271、283、289、297、301、315頁)。
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及調解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個人保單1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且其中系爭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汽機車行照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商業同業同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145-151、321-325頁),惟考量系爭機車價值應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
另就系爭建物之部分,聲請人當庭陳報其持份價值約75,00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 本院考量共有持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價空間有限,且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全部債務,均無法確定,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目前任職於○○○○○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112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其去年加班費平均一個月約6,000元,今年加班費平均降至一個月約2,000元,其目前每月收入扣掉勞、健保費用後約為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並提出112年4至9月之薪資明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9頁),經核大致相符,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配偶扶養費15,000元及小兒子扶養費11,000元。
經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69頁)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配偶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配偶為00年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數筆保單,110年及111年所得均各為19,500元,無個人保單,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載明為中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155-162、201頁)。
聲請人到庭陳稱:其配偶精神狀況已時好時壞多年,無法一直正常工作,偶爾會去做工、做園藝,平均一個月收入為5至6,000元,其一個月給配偶生活費8,000元,又因國內身心障礙補助條件過於嚴格,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約57歲,年齡已屬中高齡,且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難以長期穩定獲取工作收入,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約5,000元計算,衡情尚須家人給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到庭另陳稱:伊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小兒子還在讀大學一年級,另外二名子女是做地磚,給人家請的,老大出去住,老二與伊一起住,子女都沒有結婚,子女都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是聲請人之配偶之扶養義務人雖共計4人(即聲請人及3名子女),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小兒子還在就學,其目前應無扶養父親之能力,而聲請人之大兒子、二兒子雖有收入而有扶養父親之能力,然與聲請人相較,其等之收入及經濟能力應係較聲請人為低,此亦有聲請人之大兒子、二兒子二人之110、111年度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其等對父親之扶養能力,亦較聲請人為低,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為聲請人配偶之每月所需生活費,扣除其配偶每月收入約5,000元後,不足額之12,076元(即17,076元-5,000元=12,076元),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以約7,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⑶就小兒子扶養費11,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小兒子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就讀大學一年級,名下無財產,現無勞保加保資料,此有子女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小兒子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65-172、205、209-210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小兒子在台北讀大學一年級,伊每個月會給其近1萬元之生活費,其有時自己需要零用錢,就會去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並有聲請人小兒子上開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該等年度各有110,536元、41,368元之所得可憑。
是就該名小孩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後,即以每月約9,000元為合理、適當。
⑷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及小兒子扶養費9,000元,總計:33,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076元觀之,賸餘約2,924元可供支配,已不夠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7,000元,及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3,084元之還款條件,況聲請人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前置調解時,同時有其餘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此有還款資料、還款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41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是以聲請人當時另有積欠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41,848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人壽個人保單、機車2台、汽車1輛、系爭建物等,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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