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清,3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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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允浩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允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04,77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當庭聲請清算(見調解卷第45頁)。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804,773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另依債權人陳報,及於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有擔保有優先權之債務數額約881,288元、無擔保債務數額約3,049,951元,債務數額合計約3,931,2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6、75-78、147-230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聲請人陳報已停效),另有⑴汽機車:①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②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③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④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⑵不動產: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以上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②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登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其中,上開3輛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汽車則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系爭未保登建物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此有聲請人112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汽機車行照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謄本、系爭未保登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公告翻拍相片及公文、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9、70、103-122頁),惟考量汽機車之出廠年份,顯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高,且經聲請人陳報,經其詢中古車行得知,000-000號機車現值約50,00元、000-0000號機車因車禍毀損約0元、000-0000號機車約30,000元、系爭汽車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應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
另就系爭未保登建物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強制執行,本院考量系爭未保登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非屬聲請人所有,變價空間有限,而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分割,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無法完全清償債務乙節,即非無憑。
⒉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前兩年景氣較好收入較高,惟目前景氣不佳致每個月加班費由1萬多到2萬元減少至僅5至6,000元,故目前平均每個月收入含獎金、加班費約為35,000-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7至12月及113年1-3月之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0、281-287頁)。
惟查,聲請人110年平均月薪約為49,927元、111年平均月薪約為54,312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
復審酌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單,聲請人近7個月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份每月實領薪資(即含加班費、生產力獎金、績效獎金、遭法院扣薪數額,但扣除應繳之勞健保費等)分別約35,486元、30,477元、26,941元、35,177元、35,659元、46,858元、40,900元,每月平均實領約35,928元(【即35,486元+30,477元+26,941元+35,177元+35,659元+46,858元+40,900元】÷7=35,928元);
又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其112年度之年中及年終獎金約70,000元、中秋與端午禮券各1,000元、春節禮券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合計上開金額總總為73,500元,平均每個月約6,125元(73,500元÷12=6,125元), 是依上開薪資單及聲請人陳報所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三節禮券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2,05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5,928元+6,125元=42,053元),本院取整數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小兒子扶養費9,000元、大兒子扶養費5,000元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270頁)。經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7頁)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小兒子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表示:該名子女有領育兒津貼6,000元,伊與配偶都是技術員,做二休二,上班的時間要請保母帶,保母要請15日,是24小時,保母費每月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領取上開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本院衡酌聲請人與其配偶需共同負擔保母費每月18,000元,並需負擔子女其餘費用,是該名子女每月費用總額暫以約24,000元計,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小兒子之扶養費應以9,000元為度【計算式:(24,000元-6,000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小兒子扶養費9,000元,應為可採。
⑶就大兒子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大兒子目前已20歲,有憂鬱症、打零工為業,目前是做鋁門窗的幫手,一個月收入不到1萬元,1天工資1,000元出頭,每月需資助5,000元、7,000元左右,有可能到1萬元,要看大兒子的工作情況,大兒子是伊與前妻所生的小孩,但伊前妻均未與伊及小孩聯絡,亦未給付該小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大兒子雖已成年,但因罹患有憂鬱症,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故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與一般人一樣,能賺取足供自己生活所需花費之薪資乙節,尚非無憑。
則以聲請人大兒子每月收入約1萬元計,以其個人必要支出約需17,076元,尚有約7,000元之差額需父母支助,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前妻雖目前未與該名子女同住或聯絡,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其仍與聲請人對該名子女,共同負有支助生活費用之責任,是聲請人對該名兒子每月應支助之費用(類似於扶養費),應以3,500元為合理及適當,逾此數額難認可採。
⑷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小兒子扶養費9,000元、大兒子扶養費3,500元,總計:29,5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576元,賸餘約12,4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31,239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機車數台、汽車1輛、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登建物,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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