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41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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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黃德清
相 對 人 黃張秀蓮
關 係 人 黃德欽
黃德芳
黃德智
黃德鉦
黃德鈞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張秀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德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德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多重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德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末期腎病併腎臟透析依賴、高血壓 性心臟病、糖尿病,癲癇,造成器質性精神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8月17日家鑑1121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德欽、黃德芳、黃德智、黃德鉦、黃德鈞均為其子,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德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德欽、黃德芳、黃德鉦、黃德鈞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德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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