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55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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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王豫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聲 請 人 謝育婷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謝硯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同居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突然身體不適,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表示伊與相對人同居共財已逾3年,不僅支付醫療費用、提供健康食品,並長時間親自照料,不離不棄,惟因伊非相對人之配偶,無論在相對人親屬間或醫療院所,均無權決定相對人所受醫療程度、品質,也無法探視相對人,嚴重戕害其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以下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由丁○○擔任其監護人。

又甲○○僅係相對人之同居女友,其經濟狀況拮据,與相對人交往、同居期間,生活費用及房租等開銷,多為相對人支出,甲○○根本無力支付相對人醫療、看護等費用,反而係由丁○○負責出面與安養機構簽約、給付費用,又因相對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相對人之父丙○○目前失智,相對人之母乙○○已遠嫁日本,相對人之親屬僅剩丁○○可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與相對人一起成長,身分關係親近,工作收入穩定,與甲○○相較,更適合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聲請本院指定新竹縣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甲○○與相對人有同居1年以上事實,丁○○則為相對人二親等之親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伊前開規定,甲○○、丁○○均得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囑託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1月1日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院(下稱創世新竹分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1月3日家鑑1121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相對人並無配偶,其子女己○○、謝侑庭均未成年,而相對人之父目前為受長照服務之對象,其母已遠嫁日本,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甲○○、丁○○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本院囑託新竹市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分別就甲○○及丁○○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進行調查,結果如下:⒈新竹市政府社工訪視會談甲○○結果略以:甲○○與相對人107年交往,於109年同居有考慮結婚,111年12月10日因相對人中風住院,直到112年5月25日入住創世新竹分院。

甲○○固定會到機構探視相對人生活情況,同年8月31日被丁○○限制探視,爰於同年9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人自述罹患甲狀腺疾病,目前在監理站從事機車承辦業務,107年與前夫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與子女互動融洽。

經社工告知有關監護人履行職責及義務,甲○○表示相當清楚,確認要成為監護人,並表述重視相對人醫療決策及照顧相關議題。

並指陳另一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入住創世新竹分院後之身體狀況關心不足。

會談時,當甲○○陳述關於相對人中風情形及安置照顧議題心疼相對人淚流不止,需社工給與情緒支持後方可會談。

甲○○如取得監護權,打算將相對人接回家中親自照顧,並申請長照服務協助,衍生費用將由自己存款支應。

甲○○並主述因相對人中風,伊難以接受,有失眠情況,需用工作忘卻悲傷等語。

⒉福田協會社工訪視會談丁○○結果略以:丁○○無固定服用藥物及疾病史,訪視時情緒穩定,目前相對人主要由創世新竹分院機構人員負責,丁○○作為機構主要聯絡人,負責費用及醫療決策等事務,每月約安排兩次探視相對人。

謝育庭陳述與甲○○在照顧相對人的意見上頗具分歧,溝通討論時甲○○有過大的情緒起伏,基於過往與其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的合作經驗,擔憂甲○○的態度反覆能否給予相對人適切照顧,及是否會造成相對人家屬後續經濟上負擔,丁○○與相對人母親、前妻討論後,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等語。

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與建議:丁○○是事後才知道相對人被聲請監護宣告,經與律師、相對人眷屬討論,為避免後續照顧及決策受甲○○介入而造成更多負擔,且丁○○現為相對人實質負責處裡事務及醫療決策之人,定期至機構瞭解相對人狀況及支付費用。

若丁○○的說詞屬實,由丁○○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

有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30069931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福田協會113年3月25日(113)台福新字第015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七)本院考量丁○○為相對人之二親等血親,與相對人法律上身分關係密切,且對相對人依法為負扶養義務之人,應可合理期待丁○○會亟力避免輕率或不利益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決策,因而造成自己難以善後之處境。

甲○○與相對人親屬意見相左,可能增加相對人親屬之負擔。

又甲○○雖自陳願負擔相對人醫療開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明細及投保資料,甲○○經濟狀況恐怕難以負擔高昂的積極治療費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

參酌上情及丁○○意願,基於權責必須相當的理由,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甲○○、丁○○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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