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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寶子
相 對 人 吳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芬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以適當價格出售,為相對人利益,請准予依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處分出售,所得價款將專供相對人生活使用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芬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38筆土地,惟均與他人共有,且應有部分極少,另有金融帳戶存款約3萬餘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憑。
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相對人的年紀與生活情形,衡諸一般常情、標準與社會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花費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由上可知,相對人名下可資用作相對人生活開銷的現金實有不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應屬合理。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較小,難以單獨處分,而附表所示土地位處均相近,且部分土地已與部分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同時出售,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78 1998分之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8 1998分之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 1998分之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50 3996分之4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70 1332分之8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4 1332分之8 7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8 1332分之8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0 1998分之8 9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7 1998分之8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90 1998分之8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20 1998分之8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8 1998分之8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50 1998分之8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20 1998分之8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74 1332分之8 1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50 5328分之72 1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80 1332分之8 18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2 1332分之8 1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0 1332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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