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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羅金菊 住○○市○○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蔡柏
關 係 人 蔡怡嬪
蔡瑩嬪
蔡容祈
蔡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金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怡嬪(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蔡怡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怡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兒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怡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蔡怡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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