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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宥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三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提出未檢附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1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勞動事件除有「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情形,原則上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據此,聲請人如有主張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有管轄權,或本件勞動事件有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即時具狀陳明,俾使本院認定本件勞動事件是否應移轉管轄,及是否應先行強制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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