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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月娟
被 告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陳文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受被告聘僱,到越南工廠(Pancera Internation Stock Company,下稱越南Pancera公司)擔任會計副理,任用薪資為:「臺灣: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5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5萬8000元(14個月),越南:本薪2萬4000元(13個月)」。
現越南Pancera公司因經營問題,於110年間轉賣他人,原告亦已離職,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薪資如下:⒈臺灣部分:108、109年之年終各一個月,合計11萬6000元。
⒉越南部分:109年年終、機票及未休假薪資合計14萬3011元,此部分被告承諾會支付。
以上,被告積欠薪資共計25萬9011元㈡原告面試時是在被告公司面試,所以才認知是談總薪資部分,越南Pancera公司是由被告百分之百持有,主要的決策都是由被告決定,越南Pancera公司都是依照越南稅法,而越南每個外國人在當地都有薪資報稅,越南新接手的公司都有支付,這是屬於新接手公司在稅法上應支付之款項,但是稅法以外的款項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雖係在越南辦理離職,但這是因為原告工作及服務地點都在越南,且原告也非將所有工作內容都交接給越南Pancera公司,因為有些項目非由越南Pancera公司管理,且在越南所有工作內容實際上均由被告公司管理,相關資訊都要傳回給被告公司,故實際上是由被告公司僱用原告。
㈣原告前曾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1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當初面試時,很清楚被告只是是代為徵聘臺灣人才,因不可能到越南面試,所以是由被告代替越南Pancera公司,該公司為被告在越南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面試時原告很清楚其所任職、服務之公司在越南,越南以外的約聘人員都是在越南當地支付薪資,被告是有鑑於保障公司人員勞健保,因為在國外沒有勞健保,所以薪資拆成二部分,由被告代為支付,並享有勞健保及退休金,越南當地有領取薪資與享有越南當地社會保險,被告只是代子公司支付費用。
越南Pancera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給越南當地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都有告知應由購買之越南當地公司處理,因原告在越南Pancera公司出售前離職,不是惡意破產。
原告本件所請求給付之款項,都應由越南Pancera公司負責。
㈡從原告之離職單可看出原告是在越南Pancera公司服務,於取得工作證之前則由被告代發工資,取得工作證之後就由越南Pancera公司自行處理。
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存摺明細,可見被告只是代發薪資,實際係由越南Pancera公司給付薪資,越南Pancera公司的部分都由該公司給付,且原告的離職手續也都是在越南Pancera公司辦理。
㈢因為越南Pancera公司由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控股,需要合併財務報表,所以越南Pancera公司才會將資料傳給被告公司,但兩公司為兩個獨立的法人機構,原告請求之薪資應由越南Pancera公司支付,考量到原告無法在臺灣投保勞健保,所以被告公司有給付相關費用給原告。
另原告也無提到在臺灣的工作內容,越南部分之工作內容離職單上則均有記載。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用通知書、電子郵件通知、對話截圖、越南工作證、薪資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21頁、簡字卷第41-48頁),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任職期間及其未領取前揭款項等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雇傭關係存在,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本件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越南Pancera公司與原告之間?或兩造之間?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㈠原告於本件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勞基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
⒉查原告提出之錄用通知單(見司促卷第15頁),其抬頭明確標示為被告之錄用通知單,並於內文記載:「我們很高興通知您,台端應徵本公司會計副理(越南胡志明)一職,經核定予以任用,您的主管是林志聰先生。
…您的任用薪資:台灣:本薪55,600+伙食津貼2,400=58,000(14個月) 越南:本薪24,000(13個月)…任用期間如不適任者本公司按規定得予解雇;
期滿考核合格者公司視人員需求是否續任。
您報到上班後,本公司會為您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在您享受公司提供各種福利的同時,我們也懇切提醒您遵守公司相關法規。
歡迎您加入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家庭…」等文字。
據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任職有決定權,且其後原告之任職單位、主管、薪資數額、考核等權限,亦均由被告所掌控。
再參以兩造均陳稱:訴外人蘇雅玫係被告之財務協理等語(見簡字卷第80頁),而觀諸原告與蘇雅玫之對話紀錄,及蘇雅玫傳送之電子郵件(見司促卷第39-43頁、簡字卷第49-50頁),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相關薪資、獎金、補貼等款項給付事項,均係由蘇雅玫與原告聯繫,可見原告之薪資亦係由被告所支出。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錄用通知單,其上僅記載原告將來之工作地點在越南,全未提及越南Pancera公司與原告之關聯,則本件是否確係由被告代越南Pancera公司面試及發放薪資,已非無疑,且原告本件得領取之薪資亦包含越南及臺灣兩部分,若原告係受僱於越南Pancera公司,與臺灣無關,則為何原告尚能領取「臺灣部分」之薪資?另原告離職時,其離職手續固均在越南辦理,然依離職單之記載(見簡字卷第93-101頁),可見原告離職時,尚須針對工作上所持有之文件、財物、工作內容交接,並由原告、接交人及相關財務、人事等部門確認。
而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在越南,衡情上開交接事項亦應在越南,而非在臺灣辦理,以減少無端之程序耗費。
故無從以原告辦理離職之地點係在越南,逕認原告係受僱於越南Pancera公司,而非被告。
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短付之款項: ⒈原告本件任職期間尚未取得前揭款項,且本件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6月1日離職,此有離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結清工資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01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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