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勞簡,11,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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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呂正祥
訴訟代理人 歐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應為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依兩造間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所簽訂之教職員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乃於合約所定期間,依被告指示之地點、方式提供勞務,而非約定於一定時間内完成工作,尚與承攬關係下,承攬人僅需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有別。

且系爭合約第4款工作內容均明定:「每週考核,若未能達成基本要求考,每項扣新臺幣(下同)500元整(凡精英文教機構之教職員工皆有義務配合一切招生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被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至明,是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準此,兩造間所簽系爭合約應為僱傭契約。

㈡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查原告自97年9月1日自被告處任職時起,被告僅於97年9月8日至99年3月31間間、99年9月8日至00年00月0日間有為被告投保勞保。

被告雖辯稱係係原告因卡債問題而要求不予投保等語,惟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是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達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自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5萬47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返還健保費用部分:被告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原告投保健保,期間如前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有就醫之需要,不得已只好先行墊付健保費用6萬1441元,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費用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提撥35萬4717元至原告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9月8日至99年3月31日止,係以「勞動契約」任職,於99年3月以其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導致積欠玉山銀行大筆債務」為由,向被告要求轉為「承攬契約」,被告因相信與同情原告遭遇不法情事,而深陷債務之處境,爰口頭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等相關規定以承攬契約重新聘用原告。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至今,已近13年,期間從未向被告主張應為其投保,顯見原告完全知悉雙方承攬關係與其個人法益,如今原告再以勞動基準法起訴被告,顯與事實完全相違。

㈡原告此前檢舉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均未有認定蓄意不投保,並未要求被告補繳保費及處以行政罰鍰。

㈢被告待念原告表現良好,因卡債問題轉為承攬關係,因應原告要求,且因原告本人親自處理勞健保及勞退,因此原告之勞務報酬從3萬8000元調整至4萬7000元,較被告其他同職位員工之薪資3萬5000元至4萬元優渥,而加給原告報酬,讓原告自行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加保,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投保之人,如何付原告6%之勞退費用?㈣被告與原告定期有工作合約,97年至l11年間,雙方合作13年多,共有九次簽約,原告除二度要求被告不要加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並以現金給付其勞務報酬外,均無提出異議或投保要求,從99年11月至111年2月止,近10年4個月的時間裡,原告健保投保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由此可證明,原告從頭到尾都很清楚其勞健保應自行處理,自無加保勞健保之問題。

原告自知理虧,未在本案要求給付這近10年4個月的勞保費及健保費,而要求其所自行計算的勞工退休金總計35萬4717元,但未投勞保,何來的勞退?可見其深知勞健保費需原告自行處理,故只就此部分提出訴訟,惟既無雇傭關係及勞健保加保之依據,被告又以較為優渥之現金承攬報酬支付予原告,被告無論依法或依實際情況,都無須負擔原告所謂之退休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任職被告之期間、擔負之職位等節,已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62頁),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契約為雇傭關係,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專戶,故要求補提撥及返還原告代墊之健保費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8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為雇傭關係?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健保費,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雇傭關係: 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

⒉依卷附之系爭工作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45-262頁),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先擔任行政櫃台,工作內容為行政及文書處理、配合招生及協助辦活動、課程及問班介紹、學費處理;

嗣擔任行政組長、行政副主任、專任教師、班主任等,工作內容均為授課、輔導、檢查作業、家長電聯、教具製作、教室日誌書寫、活動推動與帶領等,並約定每周考核,若未能達成基本要求者,每項扣500元,而與原告所述之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及指揮監督方式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可見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須遵守之職務規範等節,均未因嗣後原告要求退保而有所改變,且始終需服從被告之指示服勞務,亦應服從行證指示,顯具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應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因相信有口頭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等相關規定以承攬契約重新聘用原告,並加給原告報酬等語,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雇傭關係,業如前述,至於薪資計算及給付方式,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尚難以原告領取之薪資與其他員工有別乙節,遽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承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補提撥前揭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97年9月1日自被告處任職時起,被告僅於97年9月8日至00年0月00日間、99年9月8日至00年00月0日間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被告亦肯認上情,是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未投保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堪認屬實。

又兩造間為雇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上開系爭工作合約記載之月薪,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投保提撥部分,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5萬47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遂依原告要求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前段明定,縱原告要求退保,然因被告依法須為其所屬員工強制加保勞工保險,原告上開請求退保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上述規定,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解免其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健保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等節,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

而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返還健保費6萬1441元,並提出健保 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87頁)。

然按投保單位應 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 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 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 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 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明定。

而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 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 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 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 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 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 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 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6萬1441元,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5萬471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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