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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小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翁伯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卷資料及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在臺南市新市區,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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