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國簡,2,2023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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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蘭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合法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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