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3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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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廖香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聲明之擴張,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74元本息。

依上說明,原告就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原告就追加請求之1萬3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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