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53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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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黃仁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街○○0號時,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車主並非必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係被告,且依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352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係被告。

況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況本件交通事故僅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受傷,已據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亦屬無據。

另原告縱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請假出庭,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肇事行為人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屬因肇事行為人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之薪資損失3,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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