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80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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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宏年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被 告 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聲相
訴訟代理人 翁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中華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進行消防設備測試不合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委由原告進行系爭社區舉及限0000000號消防缺失限期改善項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價,被告已付訂金5萬元,並約定部分項目需依最終實際數量計算價金。

嗣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28日通過複驗,原告以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即結算後之金額打九折並去除最末三位數,再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後,於111年12月5日請求被告支付尾款8萬4000元,但遭被告百般刁難,並以滅火器數量不符等事由拒絕付款,經原告聲請調解,又因被告無故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關於10型、20型滅火器之價格部分,是因依100年公布滅火器修正法已將滅火器之換藥改為性能檢測,故不管為10型或20型,價格都相同。

又系爭工程因為原告不知明確滅火器數量,只能先大約估算系爭社區之區域以概數計,後依實際數量進行核算,並且事後原告也因系爭社區範圍太廣,故願意删減費用並請被告付款,但被告依舊沒有回應。

另外除了滅火器數量外,其他設備功能已經新竹市消防大隊測試及確認,系爭社區之後又多次要求重複測試,原告皆有配合。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發現原告報價不實,經且調查發現原告有多項項目未進行施作,另施作的項目也有缺失未改善,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進行協調,並請其提供施工時前、中、後的照片及相關證明來進行請款,原告皆無法提供。

㈡就滅火器追加款部分,依原告委外廠商更換修繕後送回之滅火器簽收單,内容記載滅火器數量分別為20型14具、10型201具,總數量為215具。

然原告提供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申報數量,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萊斯區20型45支、柏克萊區20型37支、其他區20型146支,總計數量為228支,明顯與其提供品名、規格、數量皆不符合;

另原告報價皆以20型價格來報價,實有謊報灌水之嫌,足以證明報價不實。

被告後續清點系爭社區全區的滅火器,發現只有20型14支、10型199支,共計213支。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機電例行檢測服務合約,進入系爭社區服務,又於111年9月1日重新簽訂合約,這期間系爭社區多次被稽查及兩次開罰,原告依據新竹市消防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進行報價修繕,然原告不但未善盡清查檢測之責,其報價修繕項目也與限期改善單內容不符,並將系爭社區堪用良品報價更換,換下來之良品則據為己有,經被告事後告知,原告也未交回列管報帳。

細查有多筆項目都有爭議,被告通知原告有修繕項目需配合改善,原告均無任何回應。

㈣另關於原告請款金額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0月7日預付消防缺失改善訂金7萬5000元,後續計算比對施工品項及數量價格,發現預付金額已經超出施作項目額度了,故被告無法再照其要求支付尾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系爭工程,後改善項目經複驗通過,原告並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請款,且主張請款之價額會以前揭方式予以折扣之事實,業已提出報價單暨施工許可、統一發票為佐。

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消防局檢查通過之事實,並不爭執;

另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已給付7萬5000元等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而依報價單所載項目,並參兩造約定之方式計算報酬數額(見本院司促卷第35-37頁、本院竹小卷第62頁),可見原告得請領之款項,關於滅火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社區「其他區」部分之5萬1100元,以上開折算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000元(5萬1100元×0.9=4萬5990元,百位以下均捨棄);

另關於滅火器部分以外之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萬7000元【{總價14萬3450元-滅火器部分款項(1萬5750元+1萬2950元+5萬1100元)}×0.9=5萬7285元,百位以下均捨棄】,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0萬2000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申報之滅火器價格不實等語,並提出先前之系爭社區檢測滅火器紀錄表(見本院竹小卷第65頁)為佐,表示10型、20型之滅火器換藥,因不同型號瓶身不同,重量及價格一定有不同等語。

然原告到院陳稱:因為對於滅火器沒有換藥,只有做性能檢測,故10型及20型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62頁),且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暨施工許可(見本院司促卷第35-37頁),可見關於滅火器部分之項目名稱為「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而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上開關於不同型號滅火器價格不同之辯詞,亦係以換料為前提,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關於滅火器部分之改善項目除性能檢測外尚包含換料,則原告主張不同型號之滅火器價格均相同乙節,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申報之滅火器數量不實,現場實際數量為213具,被告請款數量為228具,廠商送貨單上卻是215具,且系爭工程之項目有些並非系爭社區應限期改善之項目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實際數量及被告申報數量表與原告送貨單為據(見本院竹小卷第29-37頁)。

然原告到庭表示其本件關於滅火器部分之請款,係請求系爭社區「其他區」部分之146具滅火器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62頁、司促卷第37頁);

又原告本件報價之項目,於111年7月20日報價時,原告即將報價單交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聲相並於該報價單末簽名確認,有該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足認原告本件施作項目均已得被告同意,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且原告未提出工程前、後之比對照片等語,並提出驗收表單為據(見本院竹小卷第99頁)。

然被告提出之表單上並無任何簽章,且無記載係由何人、於何時檢測,再參該表單之驗收欄,亦可見其多項項目記載「請廠商提供更換位置點及施工前後作業照片(舊品備查)」、「前機電免費」等文字,與施工之成果及驗收並無關聯,是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所為之工程確有被告所述之缺失。

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需提供施工之比對作業、施工位置等照片,始得請求報酬,是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照片證明而拒絕給付報酬,並無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已預付汙水及消防工程款訂金2萬5000元及5萬元,共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請款單、報價單暨施工許可、被告請款暨支付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45-57頁),此情原告並未爭執。

然被告既主張上開2萬5000元部分為汙水工程訂金,且依被告之請款暨支付憑證及原告報價單所示(見本院竹小卷第71-73頁),可見原告另有承攬被告之機電、汙水處理工程,上開2萬5000元亦經被告納入「機電設施缺失限期改善費」,顯然與系爭工程無關;

至其餘5萬元部分,則堪認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支付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先領取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報酬為10萬2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合約第3條第9、10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彙整當次作業憑證連同請款單即發票交付甲方(即被告)。

甲方確認無誤後,應於次月10日前將費用匯至乙方銀行帳戶等文字,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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