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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劉驊文
被 告 覃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7分許,無照且酒後(酒精濃度為0.52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劉鎮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壞,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0元。
嗣經原告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劉鎮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確實酒駕撞倒原告,但被告僅碰撞一小部分,系爭車輛應僅靠近左後輪處受有刮痕之損害,故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維修費用外,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1,100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28,8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傷僅為靠近右後輪處之刮痕等語,然系爭車輛遭被告肇事機車撞擊之處為左側車身乙節,有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頁、第47頁、第57至70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門部位,與碰撞處大致相符,衡情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屬遭撞擊後可能受損之部分,並經修車廠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又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又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2年10月8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80元(計算式:28,800×1/10=2,8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18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880元=15,18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8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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