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302,202408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李素禎 
被      告  璞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婉婷
訴訟代理人  許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除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璞石社區並為被告所管理,於民國111年6月9日原告發現由冷氣水管支線溢出污水反淹至系爭房屋內,而被告疏於定期維護、保養社區之公共汙廢水管線,致公共汙廢水管線因而堵塞淹水,原告因此受有窗簾盒裝潢木板(未含油漆)泡爛毀損新臺幣(下同)6,000元、客廳窗簾毀損21,000元、全室粉刷工程施工費用114,000元、汙水反淹及施作架設工程之清潔費用12,000元等損害。

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裝設排水器以利排放10樓以上冷氣廢水,阻擋汙水持續從公共支線倒灌至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然當時被告未依系爭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於111年9月18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在系爭房屋施作架設管線工程強制導出10樓至12樓之冷凝水,同時毀壞鋁窗,更鑽鑿牆面,插入6個以上釘子,施作架設工程時造成系爭房屋毀壞情形,原告並支出鋁窗更新費用78,000元、鑽鑿牆面(未含油漆)修繕費用8,000元。

且被告亦未事前提供檢測報告、施工圖、管線圖、施工說明書向住戶說明此工程進行時間及公共幹管疏通之工程何時開始,以及原告對於修繕方式並無權自行決定權。

又因公共管線不通而安裝上開排水器後,除排水器須利用系爭房屋內冷氣供應電源方得以運作,使原告需要持續忍受排水器24小時不斷電運作外,期間排水器更曾多次無預警功能失靈,故系爭房屋漏水失修長達數月、甚至1年以上,致原告身心精神恐慌、痛苦,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1,000元,以上合計300,0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排水管假設(按應為架設)工程移除並復原。

二、被告則以:111年7月23日係原告妹妹即訴外人李佳珊向管理委員通報冷氣排水管堵塞造成排水倒灌現象,被告已經系爭房屋住戶李佳珊同意先裝置強制排水器處理為暫時工程,費用1,800元由被告支出。

嗣李佳珊、被告會同水電廠商於111年7月31日赴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結果為冷氣排水管在建築物設計上只有排冷凝水之需求,本身就無設計公共維修口、定期清理通道及辦法供被告維護,只能由住戶共同使用者進行維護。

結論由住戶家中採用裝設明管延伸至窗框上鑿洞至外牆排放冷凝水,並於111年8月29日通知住戶李佳珊確認最終處置施作工法並同意,而於111年9月18日由住戶、廠商、管理委員代表三方現場監工並無異議,費用8,757元亦由被告支出,是無原告所稱架設工程及耗電之說。

另原告主張之窗簾盒裝潢木板(未含油漆)泡爛毀損6,000元、客廳窗簾毀損21,000元等2項損害發生於加裝明管前,不該由被告負責;

且鑽鑿牆面為當時廠商及住戶評估之必要工法,被告僅提供協助,故鑽鑿牆面(未含油漆)修繕費用8,000元之請求並不合理;

再全室粉刷部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另架設明管工程既經住戶端同意,即無拆除工程清潔費用之理。

是原告上開請求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未計算折舊,況本件造成管線堵塞原因係來自於住戶使用及維護不良所致,不該歸責於被告,則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此外,原告未知會被告,擅自於112年8月5日拆除冷氣排水管,亦造成同棟10樓以上倒灌冷凝水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上旬因公共管線阻塞而由冷氣水管支線溢出污水反淹至室內,且被告會同廠商於111年7月23日在系爭房屋裝設排水器,並施作鑽鑿牆面、釘釘子之方式上牆固定之工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及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及修繕義務,致公共汙廢水管線堵塞,使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支線溢出汙水反淹至室內而漏水,造成其所有之房屋室內裝潢毀損,原告因此支出300,000元,故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就窗簾盒、客廳窗簾、鑽鑿牆面、鋁窗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應由被告管理,而該管線阻塞反淹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窗簾盒、客廳窗簾部分原告主張窗簾盒裝潢木板(未含油漆)泡爛毀損6,000元、客廳窗簾毀損21,000元,被告並未爭執為公共管線阻塞淹水所造成,是應可認定上開窗簾盒裝、客廳窗簾確實為公共管線阻塞淹水所造成。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窗簾盒裝及客廳窗簾既是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又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再觀原告取得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為97年,致損害發生時已逾10年,則窗簾盒、客廳窗簾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27,000÷10=2,700),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汙水反淹及施作架設工程之清潔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淹水而支出清潔費用12,000元,惟觀原告所提出為三房清潔,而非僅客廳清潔,又未證明其淹水有淹至其他房間,是其請求應僅以一房清潔為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66元(計算式:12,000÷3=4,166),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全室粉刷工程施工費用原告主張因淹水而導致客廳牆面需粉刷,被告僅爭執全面粉刷為不必要。

查原告並未提出淹水有導致客廳牆面及天花板有全面受損,是應該認定僅由從冷氣排水管反淹那面牆及附近牆壁受損,又原告並未證明該數額,而觀原告提出單據中油漆工程共97,000元(見本院卷一31頁),其中天花板金額為26,000元,扣除天花板金額後並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較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另主張因公共管線阻塞而需要使用強排,需要持續忍受排水器24小時不斷電運作外,期間排水器更曾多次無預警功能失靈,且系爭房屋漏水失修長達數月、甚至1年以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是原告要主張住家安寧被侵害,需而情節重大者方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當初是我妹妹住在裡面,因為我動手術,所以沒有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既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殊難想像其住家安寧被侵害,另本件為公共管線阻塞反淹而非漏水,僅為一時,尚難謂有還侵害住家安寧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雖有同意被告修繕,但未同意以裝設明管延伸至窗框上鑿洞至外牆排放這種方式修繕,而被告辯稱當初是原告妹妹同意以此方式修繕,是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未同意以這種方式修繕,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該方式修繕而造成原告系爭房屋牆壁及鋁窗受損,自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牆壁修繕費用系爭房屋牆壁既被鑿洞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牆壁修繕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

⒉鋁窗費用系爭房屋鋁窗既應被告工程而鑽孔受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又如前述鋁窗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扣除折舊修復費用為7,880元(計算式:78,800÷10=7,880),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排水管假設(按應為架設)工程移除並復原,惟原告自陳該排水管假設(按應為架設)工程已經移除(見本院二第54頁),是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排水管假設(按應為架設)工程移除自無理由,另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不得再主張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應由111年6月20日起計算利息,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明催告被告之時間,是自該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46元(計算式:2,700+4,166+25,000+8,000+7,880+=47,7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