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34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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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榆鍹

被 告 林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0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吳00與其分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旁訴外人吳00所經營之檳榔店,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檳榔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板金、車輛內裝,致令不堪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18,800元(含更換零件及內裝清洗工資11,000元、烤漆38,000元、零件69,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涉犯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18,800元(含更換零件及內裝清洗工資11,000元、烤漆38,00元、零件69,8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修車單為證,應堪以認定。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5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0號偵查卷),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1年5月14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980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5,980元(計算式:更換零件及內裝清洗工資11,000元+烤漆38,00元+折舊後之零件6,980元=55,98元)。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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