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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戴克綱
被 告 張皓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1時34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An An An」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持用微信暱稱「小龜」帳號)約定以租借3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即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間統一超商,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An An An」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後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被告提升犯意同意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即與「An An 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琪」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至MG金融平台投資外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09年6月18日0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迨「An An An」確認原告匯款後,隨即透過微信通知被告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6月18日9時24分許,在「An An An」陪同下,前往臺中市○區○○○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於領完贓款後,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An An An」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起訴書、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並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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