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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暱稱「晴天」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晴天」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原告結識,迨2人熟識後,2人互加LINE為好友,自稱「王維文」之人即向原告佯稱:可以藉由申辦PCHOME會員搶購商品,再轉賣出去賺取價差,然下單前須先匯款至平台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先後於111年4月27日11時33分許、111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1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於同日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1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1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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