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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連鳳英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均係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認諾,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參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就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號 邱旗峻 陳依伶 連鳳英 111年10月17日 未記載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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