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4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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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許美慧



被 告 陳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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