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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徐佳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張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3份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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