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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
代 理 人 吳英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同代理人 陳宣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被告永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梁公司)為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永梁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等語。
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永梁公司所議定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原告與被告永梁公司所議定之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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