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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范遠威
被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隔壁豬圈改建之鐵屋倉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有書面契約,依憑莊美鈞(上1人係原審被告2人其中1人,逕稱其姓名莊美鈞)指示並由莊美鈞掌管發包、請款等等一切事宜,雙方已約定材料費由業主支付並可由企業社代購,為此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派工至現場、當月底(31日)經業主方面通知退場而停止施作,迄今上訴人與莊美鈞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9,333元,包括: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施作期間,代墊支出購買材料款2萬2,333元,請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9張單據(下稱系爭單據);
㈡、機具耗材費用即施工期間如焊錫條、切輪、碳刷、氣體、電線等等耗材,每天以3,000元計算、共16天,為4萬8,000元;
㈢、僱工工資即企業社僱工5人,每日工資3,000元,以工作日13天計算,合計65工,為19萬5,000元;
㈣、加班工資即加班8天,一樣每人每日3,000元,為2萬4,000元。
以上㈠㈡㈢㈣相加為28萬9,333元,上訴人與莊美鈞2人應為連帶給付結清等語,爰此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與莊美鈞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9,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莊美鈞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確定),爰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9,333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其判決理由則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時表、系爭單據、調解聲請狀、Line對話截圖等件(均影本),而上訴人與莊美鈞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反對聲明或陳述,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僅莊美鈞之部分,經法院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結果,莊美鈞提及「范遠威叫妳來家裡算現在」「他說要總結」等語,可知本件委任(指代購代墊)與承攬(指機具耗材與派工、加班)之混合性契約,乃上訴人託由莊美鈞出面處理,此一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及於莊美鈞,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稱業主方面業於111年3月31日通知退場而停止施作,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於斯時終止,故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委任代墊費用與給付承攬報酬共28萬9,333元並加給遲延給付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經上訴人不服,否認系爭單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派工65工與加班8工之事實,暨爭執所謂機具耗材費用,此部分未經他造舉證以實其說,且補充有瑕疵修補費用4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等語,爰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據上訴人本人在庭稱:係對方出工、己方即業主要出材料,在工地現場搭約4坪之鐵皮屋,有需要電焊與切割機,對方去買一些收邊的料及水管,但是對方請來臨時工來,不會做,材料也是己方買的(見本院卷第44頁第30~31行、第45頁第8~9行,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據被上訴人本人在庭稱:材料是要上訴人提供,但我有代買,機具是我的(見本院卷第45頁第2行,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惟關於所謂委任費用償還及承攬報酬給付,仍應以實支及經證明範圍者為限,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項目㈠、購買材料款2萬2,333元,為有根據: 1、雖隨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單據(原證1,附於原審卷第17~25頁),為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第二點),且經上訴人於本院指定112年12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稱材料是己方業主購買並庭呈所謂自行購買收據6張,其上記載日期及金額、摘要、買受人、出貨人為:①111年3月26日、1,200元、發泡劑12罐,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本院卷第51頁)。
②111年3月27日、430元、焊條1盒,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本院卷第53頁)。
③111年3月28日、3,120元、發泡劑24罐,買受人空白、出貨人林四海五金行(見本院卷第55頁)。
④111年3月28日、400元、發泡劑4罐,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本院卷第57頁)。
⑤111年3月(空白)日、350元、雙鋼切片等,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本院卷第59頁)。
⑥111年3月22日、200元、螺絲,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本院卷第61頁)。
2、以上①至⑥單據,經核與原審卷附之原證1系爭單據,兩者之 日期、內容等等,皆不相同,且原證1系爭單據其中亦 不 乏有同為訴外人高平五金行所出具者,情形如下:⑴系爭單據第1張:111年3月24日、3,320元付清、鋁灰等,買受人正邦企業社、發票已附(見原審卷第17頁上方、銷貨單)。
⑵系爭單據第2張:111年3月31日、1,235元付清、水管彎頭固定夾等,買受人正邦企業社、發票已附(見原審卷第17頁下方、銷貨單)。
⑶系爭單據第3張:111年3月26日、800元、皿頭自攻絞花利瑪10#,買受人正邦企業社、出貨人興億五金(見原審卷第19頁上方、出貨單)。
⑷系爭單據第4張:111年3月28日、3,941元付清、鋅角鐵及攻釘等,買受人正邦企業社、發票已附(見原審卷第19頁下方、銷貨單)。
⑸111年3月29日、1,832元、水管及材料零件一批,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原審卷第21頁上方、免用發票收據)。
⑹111年3月29日、3,000元、亞泥50K共15包,每包200元,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原審卷第21頁下方、免用發票收據)。
⑺111年3月23日、1,000元、五金一批,買受人空白、出貨人李和津(見原審卷第23頁上方、免用發票收據)。
⑻111年3月26日、6,800元、油漆材料一式,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金華油漆行張璋金(見原審卷第23頁下方、免用發票收據)。
⑼111年3月23日、435元、養生帶、掬水帶,買受人空白、出貨人高平五金商行(見原審卷第25頁下方、免用發票收據)。
3、由此可見,上訴人方面任意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金額合於2萬2,333元系爭單據之真實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持前開①~⑥共6紙不同之單據,加以混淆,所為洵無足採,本院爰認此項2萬2,333元確實屬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代墊材料費用,故部分原審引用民法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而全額准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其結論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開情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則有欠缺實據情形:關於項目㈡、機具耗材費用4萬8,000元,此部分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單單1頁:「3月份、姓名范遠威、莊美鈞」之總工數一覽表(附於原審卷第15頁,原證1系爭單據之前1頁),經本院檢視該頁結果,其上經自行手寫關於所謂派工及加班有關之阿拉伯數字,並於該頁最後兩行手寫文字,上行為「材料=21528」、下行為「機具耗材=48000」,上行乃指委任代墊費用、下行指機具耗材,而其中下行所謂「機具耗材」與後述項目㈢至㈣即「派工、加班」,全無單據可佐,此節業據被上訴人在庭稱:我除了原審卷第15頁這張,就沒有證據了,因為兩造是表兄妹,都是這樣計(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0行,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所謂項目㈡、機具耗材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復不為上訴人同意,即無從准許,原審不查而為准許,其結論自有未洽;
惟關於項目㈢至㈣即派工、加班,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派工以65工計算、加班以8工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第3頁計算式及本院卷第48頁11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固未檢附任何證明,業如前述,然而上訴人方面既已同意以:「 3/25,開始施工,3名。
3/26,4名。
3/27,2名。
3/28,3個師傅有加班1人。
3/29,4個。
3/31,4個。
就這樣,共肆萬八、(統一用一天三千算?)因為她是表妹,我就隨便,後來她沒弄好就丟了走,不給我施工,我後來才找人幫我施工完成」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11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於上訴人同意之4萬8,000元範圍內,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仍無從准許,此部分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為全部准許之結論,於超過上訴人前述同意之範圍,原審未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
(三)至上訴人補充有發生瑕疵修補費用4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第三點),固經上訴人於本院指定112年12月13日準備期日庭呈文件抬頭為「事後施工清單」共兩張(見本院卷第67、69頁),經本院檢視結果,該兩張實為相同電腦檔案列印之同一份文件,且沒有任何簽名、用印,又該頁係自行以電腦登打表格,內容為「金額3000(4/4)、12000(4/6)、5000(4/7)、5000(4/8)、16000(4/12、4/13、4/14)、16000(4/18、4/19)」且於表格上方開宗名義記載「事後施工清單2022年3月31日因承包梁曉銀施工過程出現瑕疵,經商討出現意見不合,承包人梁曉銀之後就不在繼續施工,導致之後請第三方進入繼續施工,第三方施工如下:4月1日進場討論施工工程與瑕疵如何修改」,整個文件最末行以電腦打字方式,登打「第三方施工方董正達(併附詳細電話號碼、無簽名用印)」,可知上訴人並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此情甚為明顯。
第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而為主張時,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為補充主張抵銷云云,不足為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項目㈠、代墊支出購買材料款2萬2,333元,與項目㈡、機具耗材費用4萬8,000元,暨項目㈢及㈣即派工19萬5,000元(65工)及加班(8工)2萬4,000元,共計28萬9,333元,其中項目㈠全額准許、項目㈢至㈣於4萬8,000元範圍內准許,以上准許共計7萬0,333元(2萬2,333元+4萬8,000元=7萬0,333元),而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共7萬0,333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其餘部分,即項目㈡暨項目㈢至㈣逾4萬8,000元之部分,合計21萬9,000元(指:4萬8,000元+19萬5,000元+2萬4,000元-4萬8,000元=21萬9,000元),原審結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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