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上訴人林冠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 (二)又林冠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抗辯其已於108年3月20日
- 二、林冠勳等3人則答辯略以:
- (一)林冠勳已於108年3月20日將12、15、18、20、21
- (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5635號強制執行事
- (三)系爭土地與林冠勳等3人所有之土地相鄰;且系爭19、26
- 三、追加被告葉俊顯則以:系爭12、20、28、21、15、18地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冠勳等3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范植
- (二)承上,系爭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其上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久,鄰地所有人並
- (五)從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如原審判
-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七)末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 六、綜上所述,前開地上物現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林冠勳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范植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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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視同上訴人 陳正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追加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應與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柏油地、停車格、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雨遮下之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積61.68平方公尺泳池、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草皮、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草皮、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草地、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L1部分面積52.63平方公尺廁所、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鐵皮屋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葉俊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元。
范植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國有土地遭原審共同被告林冠勳、范植旺、陳正翔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並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應以地上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冠勳、范植旺、陳正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冠勳、范植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翔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前開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冠勳、范植旺及視同上訴人陳正翔(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原審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稱小牛仔公司)等無權占用其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其等拆除房屋、地上物、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惟因林冠勳抗辯其已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讓與葉俊顯,就前開占用地上物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葉俊顯為被告,備位主張追加被告應與范植旺、陳正翔就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及追加被告間因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葉俊顯對於追加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9至241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林冠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名均省略,合稱系爭土地)係由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林冠勳、范植旺、陳正翔(下稱林冠勳等3人)及原審被告小牛仔公司等無權占用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M、N、N1、O部分之花圃、鐵皮棚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並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冠勳等3人及小牛仔公司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及小牛仔公司、林冠勳等3人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320元本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
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等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又小牛仔公司應給付原告20元本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等情。
(二)又林冠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抗辯其已於108年3月2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上之一切附屬建物所有權1/6,全數出售予葉俊顯,並主張未以葉俊顯為被告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查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標的物之記載,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授權書記載林冠勳授權林金本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除林冠勳共有之前開6筆土地外,房屋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暫編建號為124號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之1樓面積4326.24平方公尺、2樓面積12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築物,權利範圍6分之1」,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足見葉俊顯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退步言之,上訴人既主張葉俊顯已經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假設之語),則自有以該地上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爰追加葉俊顯為被告,並為追加備位之聲明。
二、林冠勳等3人則答辯略以:
(一)林冠勳已於108年3月20日將12、15、18、20、21、28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葉俊顯,被上訴人未以葉俊顯為被告,訴訟當事人恐非適格。
且上開土地現由本院以111年竹調字第1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應俟系爭國有土地之周遭私有地所有權歸屬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或申請承租,況24、25、37地號並非其等所有,非得遽謂因拍定而取得其上地上物,不應由其等承受拆除。
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Kl、K2均為空地,無從騰空,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另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並非獨立的所有權。
從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F、I部分柏油係與系爭19、26地號土地結合,應不得請求渠等除去騰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另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因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B、H、H1花圃、草木,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不得主張非系爭19、2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林冠勳等3人除去騰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5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時即已存在,鄰地所有人並無異議,並致林冠勳等3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此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應不得請求拆移。
且林冠勳等3人共有之系爭12、20、28、21、15、18地號及地上建物、設施,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縱有越界情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甚小,遽命拆除既存物件不符經濟效益,且對鄰地所有人及社會所受損害較大,難認合於民法地148條規定。
況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路、停車格、花圃、棚架、草皮、空地、廁所、工具間、鐵皮屋等簡易性質使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本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
被上訴人未以多元方式妥適處理,逕為興訟實非足取。
(三)系爭土地與林冠勳等3人所有之土地相鄰;且系爭19、26地號土地寬度約僅1公尺而曲折狹長蜿蜒於林冠勳等3人所有之同段18、20、12、21地號間,界址實難辨明,並非其等刻意侵占國有土地。
且相鄰之國私有地間難免互為使用,對於此等夾雜於私有土地間之非公用不動產,應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再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若謂本件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土地,則應儘速簡化各類目的事業用地移交,以提升國產管理效能,職是,建請被上訴人儘速將位於河川區域之系爭土地移交予經濟部水利河川局,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更有效率接管所需用地,以利相鄰之國私有地共利共生等語。
三、追加被告葉俊顯則以:系爭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6分之1持分係於108年3月20日向林冠勳購買,買的時候也知道地上物是違建。
地上物原本就有並非新建。
占用部分希望可以用出租、標租方式讓渠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冠勳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柏油地、停車格、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雨遮下之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積61.68平方公尺泳池、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草皮、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草皮、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草地、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L1部分面積52.63平方公尺廁所、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鐵皮屋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小牛仔公司應將坐落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工具間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精61.6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52.6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范植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6元。
㈣陳正翔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
㈤林冠勳應給付被上訴人72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元。
㈥小牛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2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元。
倘上開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等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㈦小牛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元,及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林冠勳、范植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及小牛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葉俊顯為被告,追加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追加被告葉俊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柏油地、停車格、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雨遮下之水泥地、編號E部分面積61.68平方公尺泳池、編號F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31.54平方公尺草皮、編號H1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草皮、編號I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J部分面積134.02平方公尺草地、編號L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L1部分面積52.63平方公尺廁所、編號N部分面積280.2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N1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O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鐵皮屋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K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范植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6元。
㈢上訴人陳正翔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
㈣追加被告葉俊顯應給付被上訴人7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范植旺、林冠勳、陳正翔前向本院拍賣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其上包含同段暫編124建號在內之地上物數筆,范植旺權利範圍6分之3、陳正翔權利範圍6分之2、林冠勳權利範圍6分之1,而其等標購之水池、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M、N、N1、O部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5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至38頁、第165至16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155至157頁、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承上,系爭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其上包含同段暫編124建號在內之地上物數筆,為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於100年7月5日因拍定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3、6分之2、6分之1。
嗣林冠勳於108年2月13日將前開6筆土地,及含一切附屬建物所有權6分之1,全部出賣予追加被告葉俊顯,並於同年3月20日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第133至135頁),並經追加被告葉俊顯訴訟代理人葉育成於本院陳稱:伊父親於108年3月20日向林冠勳買系爭12、20、28、21、15、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6分之1持分,當時林冠勳急用錢,我們就按照現況跟林冠勳買,買的時候也知道地上物是違建。
伊當時是小牛仔農場的實際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足見前開地上物(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M、N、N1、O部分),於108年3月20日以後,實際處分權為范植旺(應有部分6分之3)、陳正翔(應有部分6分之2)、葉俊顯(應有部分6分之1),堪予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否認無權占有該等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久,鄰地所有人並無異議,並致林冠勳等3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此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應不得請求拆移。
且林冠勳等3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縱有越界情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甚小,遽命拆除既存物件不符經濟效益,且對鄰地所有人及社會所受損害較大,難認合於民法地148條規定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默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前段適用之餘地。
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乃法律所為之保障,又前開應拆除之地上物多為鐵皮屋、棚架、工具間、泳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應屬簡易,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拆除上開地上物有何需回復費用甚鉅之情形,則其拆除部分所得回復土地之價值,與其損害相較,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亦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事。
至上訴人另辯稱,柏油路面、草皮花圃、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地部分,應不得請求渠等除去騰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
惟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客觀上即有阻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前開作物或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從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M、N、N1、O部分之花圃、鐵皮棚房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之權源,亦無合於民法第796條要件或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林冠勳自108年3月20日就前開占用之地上物已因其讓與追加被告葉俊顯而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110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應為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
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冠勳應與范植旺、陳正翔共同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K、K1部分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即有違誤,上訴人林冠勳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又前開占用之地上物,現在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並為其等所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追加葉俊顯為被告,請求其與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共負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判令其共同負責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N、N1、O部分土地並出租予小牛仔公司使用,嗣林冠勳於108年3月20日將其占用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移轉占有予追加被告葉俊顯,則范植旺、陳正翔自拍賣取得上開地上物、葉俊顯自受讓取得上開地上物起,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均已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范植旺、陳正翔、追加被告葉俊顯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林冠勳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無據,上訴人林冠勳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則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19地號土地上西側上訴人係供作停車空間、道路、花圃使用,往東為鐵皮建物、廊道,再為部分泳池占用,並連接棚架、部分草地、小火車軌道。
另系爭26地號土地上目前為小火車軌道、柏油道路及部分棚架,並連接草地使用。
系爭24、25、37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上開建物部占用37地號,建物旁設有一鐵皮工具間,並連接鐵皮圍牆,圍牆旁另設有一鐵皮洗手間,洗手間旁設有木造圍牆並往西延伸至24地號土地地界為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而系爭19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其餘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H1、I、J、K、K1、L、L1、N、N1、O部分占用土地,按其等權利範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止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60元、1,440元、720元,及范植旺、陳正翔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111年8月25日,追加被告葉俊顯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范植旺、陳正翔、追加被告葉俊顯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6元、144元、72元,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前開地上物現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並為其等所占用,其等占用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追加葉俊顯為被告,請求其與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共負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冠勳就前開占用地上物負拆除還地之義務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令林冠勳就前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暨命林冠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林冠勳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五項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判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爭執要旨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並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林冠勳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范植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地號
總占用
面積(平
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
公尺)
年息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110年8月1日
起至111 年5
月31 日止之
不當得利
144.92
128元
5%
77元
770元
262.78
100元
5%
109元
1,090元
425.89
100元
5%
177元
1,770元
157.46
100元
5%
65元
650元
11.52
100元
5%
4元
40元
合計
1002.54
432元
4,320元
范植旺:權利範圍3/6
每月不當得利為216元(432×3/6=216),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160元(4,320×3/6=2,160)陳正翔:權利範圍2/6
每月不當得利為144元(432×2/6=144),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440元(4,320×2/6=1,440)。
葉俊顯:權利範圍1/6
每月不當得利為72元(432×1/6=72),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止日之不當得利為720元(4,320×1/6=72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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