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7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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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克明

被上訴人 鄒沅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同一之前述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住處,將其個人申辦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致電上訴人,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為上訴人胞弟,因投資太陽能事業急需用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將18萬元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係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卻未為查證,實屬嚴重輕忽,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再者客觀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將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就詐騙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侵害財產權之行為,當有施以助力,亦為上訴人之所以蒙受損害之原因,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即便並無參與刑法上之詐欺犯罪,亦應就其過失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所有人,則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使用;

又上訴人匯款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給付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並無給付之目的,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匯入之18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再者,縱使本件上訴人匯入系爭中小銀帳戶之18萬元款項已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難解被上訴人確實因受有不當得利所應負之返還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在新竹縣○○鎮○○○00號之1之住處,將其個人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縐文平」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致電上訴人,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為上訴人胞弟,因投資太陽能事業急需周轉而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將18萬元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被上訴人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詐欺全卷查明無訛,並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自堪信為真正。

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遭系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而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其係因想辦理貸款而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鄒文平」之人,「鄒文平」說伊是貸款代辦公司,可以幫忙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順利代辦貸款,所以要伊協助將公司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錢再提出來交還給他們,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為前開行為時已為中年之人,衡情應已有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尚無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

且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參以依被上訴人前開偵查中所辯,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然縱令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上訴人信用狀況,被上訴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鄒文平」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且「鄒文平」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迅速提領而出,此顯與被上訴人欲美化帳戶之目的不符。

是被上訴人既已明知本件自稱代辦業者之人所為與其案發前所知之貸款流程不符,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陳述,即無法預見對方所為非供不法用途,惟被上訴人卻因欲藉非正當程序以取得貸款,輕信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受領詐騙上訴人款項後交付,其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

另其提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8萬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上訴人所受18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併予審究。

㈢至被上訴人因提供含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而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要件,與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是自難以被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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