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98年間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㈡、又上訴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其因
-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 ㈠、不爭執系爭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然系爭電信費債權
-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始收受原審112年3月14日調解通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上訴人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費債權,並於110年7月2
-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因適用民法第127條第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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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上訴人 田家威
訴訟代理人 黃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98年間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20,655元、威寶電信4,370元之電信費用(下稱:系爭電信費債權),嗣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分別將渠等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上訴人。
因電信費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遲至110年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又上訴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上訴人業因本院核發之111年11月3日新院玉111司執曾字第47213號執行命令而受償14,299元,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償之14,299元。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其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償之14,299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針對執行名義送達合法性及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提出拒絕給付之主張,並向上訴人以電話主張上述內容。
以上訴人專業素養及被上訴人法律知識差距,上訴人應於當下已得知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4條規定已生效力,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已受償之14,299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不爭執系爭電信費債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然系爭電信費債權僅係罹於時效,並未消滅,故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鐶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鐶宇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1月3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取得訴外人鐶宇公司交付被上訴人111年12月之薪資債權14,299元時,系爭執行程序未被撤銷,上訴人係基於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合法受償,且本院於111年11月3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即是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鐶宇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喪失該薪資債權,要無疑義,是上訴人依法取得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鐶宇公司111年12月之薪資債權,屬有權領取,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始收受原審112年3月14日調解通知所檢附之被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係於112年2月15日經上開起訴狀始送達上訴人處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時效抗辯主張應自112年2月15日起向後發生效力,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所受償之14,299元係基於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理甚明。
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應廣義考量所有對債權請求不利因素,而非以被上訴人未於電話聯繫時主張時效為抗辯等云云,惟債務人對於債權內容有所爭議原因眾多,債權人本無需一一為債務人解說、釋明,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並未將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情事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確於112年2月15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9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予廢棄。
㈡、廢棄部分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費債權,並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嗣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於同年9月7日確定;
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1月3日對於被上訴人任職之訴外人鐶宇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鐶宇公司應向上訴人支給,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經鐶宇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薪資金額14,29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因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其已於111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該對話之意思表示業於上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是故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於111年12月27日消滅,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月13日受償14,299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
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卉芸於111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雙方對話時間約2分鐘,黃卉芸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催理人員陳小姐表示被上訴人本人的身分證號碼,並提到有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小姐表示就靜候法院的處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頁),而細譯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黃卉芸乃陳稱:「那我們目前針對就是你們執行這個扣薪的部分,我們有兩點的部分想要會跟法院提出異議的部分」等語,嗣後於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到其欲聲明異議主張之具體理由為時效抗辯,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上訴人彼時僅泛稱將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未具體言明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抗辯內容為何,難認被上訴人業將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藉由對話方式使上訴人知悉,而得依民法第94條規定主張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業於111年12月27日經其行使抗辯權而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3、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上開聲明異議狀未據本院送達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經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4,299元前,其另有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始於起訴狀主張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於112年2月15日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經系爭執行程序,自訴外人鐶宇公司處取得被上訴人對鐶宇公司之111年12月薪資債權14,299元時,尚未據被上訴人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而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消滅,應係迨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時效抗辯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始依民法第95條規定因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迄至112年2月15日始生效力,其於112年1月13日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14,299元而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99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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