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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姿均
陳素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乾榮
被 上訴人 觀東大第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彥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雄,嗣變更為戴燕君,戴燕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91至101頁);
又觀東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紀彥麟於本件訴訟中代表被上訴人,有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為證(二審卷第217至220頁),紀彥麟於113年8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207至211頁),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姿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素菁為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
依觀東大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85元;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2,297元。
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2,559元;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1,286元。
系爭社區自105年第3季起,係以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繳納管理費。
惟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
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47,829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
爰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4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29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68,418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35,000元之律師費。
㈡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90,458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35,000元之律師費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葉姿均以:伊因認應繳納之金額不符,未能繳納至銀行虛擬帳號,然伊有繳納至系爭社區之另一金融帳戶,故伊未積欠管理費,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伊,且滯納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陳素菁以:107年9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按照坪數計算,並不合理,伊拒絕繳納。
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伊繳納管理費,且滯納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4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29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其餘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五、經查,上訴人葉姿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素菁為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93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
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47,829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姿均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76,16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素菁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47,82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76,164元: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之專案經費)之義務,否則凡經2次通知(每次通知間隔1週)催繳仍未繳納者(催繳方式得以存證信函或公告為之),得訴訟法院裁決,強制執行,凡延遲繳納超過1季時,加收滯納金10%(最高加收50%為上限),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等語,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33頁)。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3,285元;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2,29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比較表為證(本院竹簡調卷第65頁),且上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葉姿均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06頁),堪可認定。
而就延遲繳納超過1季部分,依前開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加收滯納金10%,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5%;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4%計算加收滯納金,故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亦堪認定。
3.上訴人葉姿均雖抗辯未先催告云云。
然前揭系爭規約第12條已約定「催繳方式得以存證信函或公告為之」等語,且被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7月間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葉姿均等節,有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69至77、85至86頁)。
故上訴人葉姿均抗辯未催告云云,即無可採。
4.上訴人葉姿均固抗辯:已繳納至系爭社區之另一金融帳戶云云。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三、前項管理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40頁)。
另據證人即曾擔任主任委員之系爭社區住戶黃佳清於原審證述:我們去申請合作金庫有一個系統叫社區管理費的收費方式,可以透過銀行系統列印出每個住戶各自的虛擬帳號,每個住戶的虛擬帳號各自去繳費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184至185頁),且觀諸上訴人葉姿均之管理費繳款單(原審竹北簡卷第27至26頁),其上確有各期管理費之繳款代號及掃描繳費之QR Code、「合庫條碼區」、「超商條碼區」,足認系爭社區有依前開規約而定以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繳納管理費。
上訴人葉姿均曾於106年3月2日於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發送:「各位住戶你好,2017年第一季管理費繳費單已經發放,如需檔案請至以下連結自行下載(請用瀏覽開),提醒各住戶準時繳費,否則會加收滯納金。
謝謝大家配合。
(Google雲端硬碟網址)」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291頁),復於原審自陳:我有繳納到虛擬帳戶過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200頁),可見上訴人葉姿均已知悉應以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葉姿均未依前開方式繳費,執意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自無從認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難認已生清償效力。
是上訴人葉姿均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至上訴人葉姿均雖於第二審為抵銷抗辯(二審卷第108頁)。
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葉姿均此部分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未准其為抵銷之抗辯,於其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不予准許。
6.上訴人葉姿均另抗辯滯納金過高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加收滯納金10%,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5%;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4%計算加收滯納金,上訴人葉姿均亦未舉證證明如此有何過高而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葉姿均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7.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葉姿均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47,829元: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2,559元;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1,28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比較表為證(本院竹簡調卷第65頁),堪可認定。
另就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5%計算之滯納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加收之滯納金,被上訴人亦僅請求按4%計算,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47,829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亦堪認定。
另上訴人陳素菁不爭執其自103年10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及滯納金(二審卷第107頁)。
2.上訴人陳素菁固抗辯:107年9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合理,伊拒絕繳納云云。
惟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1.繳費標準依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表,該收費標準表並列為本規約之附件,並視為本規約之一部」等語,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40頁)。
又上訴人陳素菁自99年至107年9月30日每季應繳2,559元;
自107年10月1日起每季應繳1,286元,有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比較表、系爭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竹北簡調卷第65至67頁)。
是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上,且上訴人陳素菁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收費標準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3.上訴人陳素菁另抗辯:未先催告云云。
惟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月間以公告催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素菁等節,有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69至73、81至83、87至88頁)。
又上訴人陳素菁於原審自承:我姐姐也是同社區的住戶,她會跟我講社區的公告欄與電梯內有張貼欠繳管理費的住戶名稱(原審竹北簡卷第165頁)。
而證人即上訴人陳素菁之房客風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社區公告欠繳管理費的名單。
公告內有公告包含115號1樓未繳管理費,有跟房東說。
房東表示他會自己處理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22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催告。
從而,上訴人陳素菁抗辯未催告云云,實無可採。
4.上訴人陳素菁另抗辯滯納金過高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加收滯納金10%,被上訴人僅分別請求按5%、4%計算之滯納金,上訴人陳素菁亦未舉證證明如此有何過高而失公平之情事,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5.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素菁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47,829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葉姿均給付7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原審竹北簡調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上訴人陳素菁給付14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原審竹北簡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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