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聲,10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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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奇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祭祀公業義渡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祭祀公業義渡」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告)與祭祀公業義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茲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宣判,爰聲請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義渡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上開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選任期間聲請閱卷2次(3宗卷)、到庭6次、提出書狀2份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開規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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