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聲,106,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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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余和健
代 理 人 黃暉峻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行之執行名義,本院75年度執字第5466號、80年度執字第902號債權憑證,分別載明之利率為年息10.5%及10.2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止期間,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約為1,220,421元。

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4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在該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准許,並核定擔保金額為584,351元。

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597,119元及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5、10.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其他所得、不動產等,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5年方得定讞。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20,421元【(2,000,000元×10.5%×4.5)+(597,119元×10.25%×4.5)=1,220,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定擔保金額,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及更正擔保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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